(2015)云民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东山支行与陆某某、叶某某、贵州融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东山支行,陆某某,叶某某,贵州融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商初字第49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东山支行,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东路9号。负责人李良俊,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涂小波,中豪律师集团(贵阳)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贵州融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陕西路10号1幢1-12层。法定代表人薛兴江。委托代理人陈建文,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东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贵阳东山支行)诉被告陆某某、叶某某、贵州融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驰汽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贵阳东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涂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叶某某、融驰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贵阳东山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陆某某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以信用卡专项额度的方式,向被告陆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1204000元,用于购买被告融驰汽车公司销售的白色保时捷卡宴汽车一辆。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三年,分36期等额还款,手续费率为12%。双方于同日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的担保,但被告未依约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1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陆某某一起共同承担本笔债务。同日,被告融驰汽车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为被告陆某某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陆某某发放了上述贷款,款项依照约定直接支付至被告融驰汽车公司的账户。被告陆某某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融驰汽车公司购买指定车辆。自2014年8月起,被告陆某某即出现归还贷款违约的行为,截至2015年3月15日,被告陆某某已逾期116天,累计欠款1015008.45元,其中本金936432元,利息78576.45元。按照双方在《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欠款、利息及手续费的,即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在规定时间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陆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陆某某之间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二、判令被告陆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36432元、利息78576.45元;三、判令被告陆某某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750元及其他费用;四、判令被告贵州融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某、叶某某、融驰汽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陆某某(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东消汽分借字F255号《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1204000元用于购车,分36期(一期为一个月)归还。乙方将交易金额1204000元直接划至甲方所购买汽车的经销商融驰汽车公司的专用账户1320233****x中。本合同项下的“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手续费率为使用额度的12%,手续费为144480元。还款方式采取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乙方需在信用卡对账单规定的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乙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额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甲方免收被告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若未能按期全额清偿,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办卡时签署的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足额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项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如甲方未依对账单规定时间足额归还,乙方有权按照甲方按照办卡时签署的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甲方应在本合同签署后30日内与乙方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欠款、利息及手续费构成违约,出现违约事由,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同日,被告陆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东消汽分抵字F255号《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2013年11月1日,被告陆某某与被告融驰汽车公司签订《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陆某某向被告融驰汽车公司购买白色保时捷卡宴汽车一辆,合同价款为1720000元,首付款516000元,申请分期付款1204000元,分36个月支付。同日,被告融驰汽车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东消汽分保字F255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并出具《担保承诺函》,为被告陆某某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和保证范围为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3年11月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融驰汽车公司的专用账户1320233****x划款1204000元。但截止2015年3月15日,被告陆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6432元,利息78576.45元,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07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担保承诺函》、交易清算明细表、贷款逾期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某某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陆某某发放借款,但被告陆某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陆某某在借款期限内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欠款、利息及手续费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事由,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且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陆某某一起共同承担该笔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陆某某、叶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36432元及解除原告与陆某某签订的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需在信用卡对账单规定的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如被告未能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额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照办卡时签署的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能按期还款而产生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融驰汽车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担保函》,自愿为被告陆某某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融驰汽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融驰汽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某某、叶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东山支行与被告陆某某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陆某某、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东山支行借款本金936432元及逾期利息78576.4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陆某某、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东山支行律师费50750元;四、被告贵州融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2元,由被告陆某某、叶某某负担,被告贵州融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 阳代理审判员 吴喜圆代理审判员 李玉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佳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