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赵继春、汪秀荣等与黄敏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547号原告赵继春,个体户。原告汪秀荣,个体户。被告黄敏贵,农民。原告赵继春、汪秀荣诉被告黄敏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语春独任审理,书记员银雪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继春、汪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敏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敏贵于2013年前,因家庭经济困难,多次到原告经营的“象州福象饲料供销部”赊购饲料来养猪。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9300元。2013年6月19日被告黄敏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之后,被告只按约定还款7500元,便不再履行承诺,无理由地停止还款,至今仍有11800元货款尚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拟证明截止2013年6月19日被告黄敏贵共欠原告货款19300元,并约定被告每月还款500元;2、《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经营饲料店。被告黄敏贵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敏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赵继春、汪秀荣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赵继春、汪秀荣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赵继春、汪秀荣系夫妻关系,二人经营“象州福象饲料供销部”,被告黄敏贵多次到该店赊购饲料。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黄敏贵尚欠原告饲料款19300元,并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黄敏贵在2013年养有猪,赊欠赵继春、汪秀荣夫妇饲料店饲料款达19300元,愿意在2013年6月19日后偿还此款,还款办法为:1、每月最少偿还500元(不按时偿还按同期银行利息的2倍结算利息);2、甘蔗、种植果类、树山等有收入的应在每月500元的基础额外多给。黄敏贵偿还的钱以赵继春或汪秀荣开具的收条为准。之后,被告只按约定还款7500元,便不再履行承诺,至今仍有11800元货款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赵继春、汪秀荣销售饲料给被告黄敏贵事实存在,买卖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供货给被告,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期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货款偿还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黄敏贵应在出具借据后按约每月归还欠款500元,但其在2014年12月起即未能按约定归还欠款,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也使原告合理地认为其将继续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黄敏贵对已到期的还款计划构成实际违约,对未到期的还款计划构成预期违约,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赵继春、汪秀荣要求被告黄敏贵立即归还欠款11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黄敏贵对未付货款,已承诺每月还款500元,但履行期届满却未依约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不按时按月偿还,则按照同期银行利息的2倍结算利息。经查,2014年11月22日、2015年3月11日、2015年5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1到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分别调整为6%、5.75%、5.50%。依照法律规定从2014年12月至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未付货款的违约利息,利息的计算应为:(以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该月应付的欠款5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分段计算违约利息,分别计算得:5元(500×6%÷12×2)、10元(1000×6%÷12×2)、15元(1500×6%÷12×2)、19.17元(2000×5.75%÷12×2)、23.96元(2500×5.75%÷12×2)、27.5元(3000×5.50%÷12×2),合计100.6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80元利息,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为100.63元。被告黄敏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敏贵给付原告赵继春、汪秀荣货款11800元及利息100.63元。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黄敏贵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覃语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银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