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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邓学军与菏泽市安康童车制造有限公司、吕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学军,菏泽市安康童车制造有限公司,吕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邓学军,市民。被告:菏泽市安康童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定陶县张湾镇。法定代表人:耿瑞超,该公司经理。被告:吕彩云,市民。原告邓学军诉被告菏泽市安康童车制造有限公司、吕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杨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菏泽市安康童车制造有限公司、吕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学军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菏泽市安康童车制造有限公司从原告邓学军处借款130万元,期限为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00元。被告菏泽市安康童车制造有限公司、吕彩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菏泽市安康童车制造有限公司由于资金困难,于2014年5月3日分别向原告邓学军借款800000.00元、300000.00元、200000.00元,共计1300000.00元,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三份,均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同日,被告吕彩云同原告邓学军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三份,均约定被告吕彩云自愿为被告菏泽市安康童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上三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合同签订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吕彩云签名并按手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彩云自愿为被告菏泽市安康童车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邓学军处的借款提供的担保,未超过担保期限,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吕彩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菏泽市安康童车制造有限公司、吕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力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市安康童车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邓学军借款本金130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吕彩云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00元,由被告菏泽市安康童车制造有限公司、吕彩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恒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