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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2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胡志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志涛,明贵,陈美君,徐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22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志涛,男,1974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丹,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明贵,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美君,女,1985年12月16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亮,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再审申请人胡志涛因与被申请人明贵、陈美君、徐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志涛申请再审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与得出的判决结果相矛盾。二审判决认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法律依据;第二、二审判决认定“买卖不破租赁”的限定条件没有法律根据;第三、“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适用只有三个条件: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赁物已交付于承租人、出租人将租赁物所有权让与第三人。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适用限制条件不能成立;第四、徐亮提出的善意第三人主张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未在相关部门备案,且也不能证明徐亮在购买诉争房屋时已知晓该房屋已存在租赁关系,故我主张陈美君与徐亮买卖房屋系恶意串通缺乏相应证据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胡志涛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胡志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志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段春梅审 判 员  肖 菲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醒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