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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高法民二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与陈某女、麦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陈某,麦某甲,麦某乙,吴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高法民二初字第58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负责人:杨永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小琴,女。委托代理人:何炳锐,男。被告:陈某女,女,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麦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女,女,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系麦某甲母亲。被告:麦某乙,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吴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诉被告陈某女、麦某甲、麦某乙、吴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炳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女、麦某甲、麦某乙、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麦丰签订了编号为440695100-026-20130000153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麦丰提供个人商业用房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借款有效期间为壹佰贰拾个月,合同的利率条款约定,借款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即月利率为6.00413‰,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合同同时约定,对借款人为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告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即贷款利率的贷款采用麦丰名下位于高州市府前路***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高州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依法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高州(TX)字第020000***9号]。2013年3月1日,原告向麦丰发放贷款130万元,依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截止2014年10月26日,麦丰尚欠我行贷款本金1151007.98元,利息5759.04元。现由于麦丰意外身亡,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5项约定合同已出现借款人违约的情形,严重影响了我行债权的实现,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合同要求麦丰的财产继承人[被告麦某甲、麦某乙、吴某]在其对麦丰财产继承的范围内代麦丰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同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采取法律措施回收贷款。由于上述贷款是麦丰与被告陈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上述贷款本息应属于麦丰与被告陈某女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某女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户口薄、结婚证和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麦丰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440695100-026-20130000153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麦丰的继承人被告麦某甲、麦某乙、吴某在其对麦丰财产继承的范围内代麦丰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151007.98元,利息5759.04元,该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另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并计收复利;3.被告陈某女对麦丰所欠原告的上述贷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确认被告麦丰及被告陈某女以其所有的位于高州市府前路***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高州字第××号)提供的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处置该抵押物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695100-026-20130000153号)复印件一份,共36页。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账户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据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据1-3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女、麦某甲、麦某乙、吴某的已故亲属麦丰借款关系及事实。证据4.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高州字第××号)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据5.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证高州(TX)自第0200009799号)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据4-5证明原告与麦丰及被告陈某女抵押担保关系。证据6.《贷款余额证明》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借款人麦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1007.98元、利息5759.04元的事实。证据7.《证明》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借款人麦丰于2014年10月6日溺水死亡。证据8.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共11页。证明各被告身份证明及麦丰与各被告亲属关系证明。被告陈某女、麦某甲、麦某乙、吴某不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不提供证据。被告陈某女、麦某甲、麦某乙、吴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其已放弃对原告的证据的抗辩权。经本院开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以上证据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女与借款人麦丰是合法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麦丰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编号为440695100-026-20130000153,该合同约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为借款人麦丰购买邓沛位于高州市府前路***号(第一层商铺)房屋[建筑面积130.8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高州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高州(TX)字第0200009***9号]提供贷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13年2月21日至2023年2月21日,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上浮10%,即年利率为7.20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贷款的利率调整日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借款人的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5231.81元;每月的计息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对于本合同项下借款,贷款人将依照约定的还款法及当期应执行的利率在每期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结计借款人当期应还本息。借款到期后如仍有未偿清的本金、利息或罚息的,贷款人将按照与借款到期前相同的结息频率,在每个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结计借款人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直至全部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清偿完毕。”第十三条约定:“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八、抵押权的实现(一)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5.借款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而其财产合法继承人不继续履行本合同的”;第十七条约定:“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为7.205%,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为50%。上述房屋已过户到借款人麦丰的名下,并作为合同的抵押财产,于2013年2月21日在高州市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2013年3月1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将1300000元贷款支付给售房人邓沛账号为:31×××57的账户中。2014年10月6日,借款人麦丰因意外死亡。麦丰生前与配偶陈某女育有1个儿子麦某甲,父亲为麦某乙,母亲为吴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认为借款人死亡及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麦丰、陈某女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其他合同附件,是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明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麦丰、被告陈某女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51007.98元及利息5759.04元,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与借款人麦丰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违约情形,(一)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5.借款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而其财产合法继承人不继续履行本合同的。第十七条:“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6.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借款人麦丰死亡和不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属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故原告主张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是借款人麦丰与被告陈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某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陈某女偿还本案合同中借款人麦丰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麦某甲是借款人麦丰的婚生儿子,被告麦某乙是麦丰的父亲、被告吴某是麦丰的母亲,上述被告均是麦丰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主张被告麦某甲、麦某乙、吴某在继承麦丰财产范围内对代麦丰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原告的上述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麦丰、被告陈某女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在该合同项下被告用作抵押的座落于高州市府前路***号(第一层商铺)[建筑面积130.8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高州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高州(TX)字第020000***9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和第三十六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之规定,并在合法的登记机构登记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故原告的抵押权自在登记机构登记时成立。根据该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价、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对处置被告上述抵押财产的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人麦丰已意外死亡,被告麦某甲、麦某乙、吴某是麦丰遗产的法定继承人,而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故本案的案由应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被告陈某女、麦某甲、麦某乙、吴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三十六条、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与借款人麦丰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695100-026-20130000153)。二、限被告陈某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151007.98元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三、限被告陈某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款利息5759.04元[该息按年利率7.205%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0月27日起计至还清主债时止的利息按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约定的利率另计算]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四、被告麦某甲、麦某乙、吴某继承麦丰财产后十日内在继承的财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二、三项判决承担偿还责任。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对借款人麦丰和被告陈某女提供的抵押财产权属人为麦丰座落于高州市府前路***号(第一层)的房屋所有权(建筑面积130.8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高州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高州(TX)字第020000***9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二、第三项判决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11元,由被告陈某女、麦某甲、麦某乙、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德强代理审判员 : 张 喜人民陪审员 :张杰琼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 陀 曼速 录 员 :李观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