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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邹火亮与被告北京城建盛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力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火亮,北京城建盛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76号原告邹火亮,男,生于1974年2月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瑞峰,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彬,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城建盛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27号29号楼2层222、223,组织机构代码79162901-5。负责人朱万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国富,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火亮与被告北京城建盛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力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火亮委托代理人高瑞峰、刘彬,被告盛力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位于中牟县大孟镇茶庵村“绿博园小区”项目部工作,工作岗位为中牟县绿博园工业安置区5#地块3、6、9楼砼工,口头约定工资为5500元/月,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9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被迫离���;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牟劳人仲裁字(2014)第6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邹火亮的仲裁请求;现原告邹火亮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740元、给付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9月8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920元、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为原告办理的工作牌,用以证明原告系为被告工作;2、邹火亮制作的工作考勤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期限;3、2014年9月20日在绿博园工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胡建班组总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该结算清单是对原告和邹火亮两个人的工资结算,原告领取的工资为2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到被告承包的位于中牟县大孟镇茶庵村“绿博园小区”项目部工地以胡建班组名义承包5#地块3、6、9楼的砼工工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是从胡建、邹火亮以胡建班组名义在被告处领取现金的凭单、胡建砼工组5#地块3、6、9人工费结算清单、胡建以胡建队的名义领取现金的证明以及胡建砼工班组总的结算清算单,都可以证明被告以工程款的方式向胡建班组进行结算,被告与原告之间实为承包关系,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邹火亮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有关“胡建班组恶意讨薪事件经过”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胡建、邹火亮合伙承包了3、6、9号楼,并组织其工人闹事;2、2014年9月7日,中国建筑一局集团至盛力源公司3、6、9楼��凝土班组工程量签证单1份,用以证明工程量的签单总价为91166.16元;3、盛力源公司向胡建班组出具的罚款通知单3份,用以证明胡建班组在工作过程中存在重大责任问题,工程质量不合格;4、盛力源公司与其他班组签订的承包合同书9份,用以证明胡建虽未签名,但是有工人可以证明胡建是该班组的承包人;5、胡建施工班组财务明细1组、胡建代领工资单及其他工人领取工资单7张,由胡建、邹火亮以胡建班组名义在盛力源公司处领取的现金凭单14张、震动器清单1张,用以证明胡建、邹火亮从被告处领取现金94543元;6、胡建班组5号工地3、6、9楼人工费结算清单1份,用以证明胡建、邹火亮系承包人,工人是其组织的;7、胡建班组的总结算清单1份,上面显示结算后胡建班组与本工地无任何债权关系,也能够证明胡建、邹火亮系5号工地3、6、9楼承包人;8、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胡建、邹火亮与被告为承包关系;9、绿博园项目北京城建分包公司劳务班组联系方式复印件1份。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工作牌仅是出入工地的凭证,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系伪造的,该考勤表上可以明显看出胡建、邹火亮系全勤,且笔迹不同,同时也可证明胡建、邹火亮是胡建班组的合伙人,合伙承包了5号工地的3、6、9楼砼工工程;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劳务承包关系,工地部分材料是由胡建、邹火亮提供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案外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但该公司未出���,不能证明胡建、邹火亮系合伙承包5号工地3、6、9号楼砼工;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3、6、9号楼混凝土施工的工程量,并不能证明胡建班组的工作量;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的,并非向原告发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九份合同中没有原告签字,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胡建混凝土施工班组财务帐单明细表上显示“2014年5月10日胡建签字的300元”为饭票,邹火亮系领班;对震动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该工具是被告购买;对工人领取工资单7张真实性无异议,胡建代为领取工资的原因是当时工人已提前离开,原告作为介绍人代为领取了该份工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胡建、邹火亮合伙承包该工地;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胡建班组结算清单不一致,“经算后胡建班组与本工地无任何债权关系”系被告自行添加的;证据8未生效;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邹火亮及胡建与被告系承包关系。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胡建系被告盛力源公司的员工;证据2系复印件,且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采信;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中被告盛力源公司与李前进、袁同超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能够与被告提供的证据9相互印证,李前进承包了1、2、5号楼的木工工程及钢筋工工程,袁同超承包了1、2、5号楼的木工工程;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7,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3均为“胡建砼班组总结算清单”,但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上无“结算后胡建班组与本工地无任何债权关系”,且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该结算清单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不予采信;证据8,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邹火亮及胡建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该仲裁裁决书中有关原告邹火亮及胡建的裁决内容并未生效;对证据9予以采信,该通信录显示各劳务班组联系表以班组为单位,原告胡建系砼工班组的班组长,该班组包括20人,负责3、6、9号楼的砼工工程。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原告邹火亮及胡建到被告盛力源公司承包的位于中牟县大孟镇茶庵村“绿博园小区”项目部工地,以胡建班组的名义承包了5#地块3、6、9号楼砼工工程,并且包括购买班组工人所用的工具、砼工工作所用��材料、借支生活费等事宜;原告邹火亮及胡建系胡建班组的班组长,该班组包括20人;胡建班组的工人由胡建组织的,并由胡建为工人安排工作岗位;邹火亮负责工人日常工作考勤,原告邹火亮的工作报酬与胡建相同。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9月8日期间,原告邹火亮及胡建以胡建班组的名义从被告盛力源公司借支生活费、现金。现原告邹火亮以系被告盛力源公司雇佣的员工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740元、给付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9月8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920元、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5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邹火亮及胡建系胡建班组的班组长,以胡建班组的名义承包了被告盛力源公司在中牟县大孟镇茶庵村“绿博园小区”项目部工地5#地块3、6、9号楼砼工工程,被���盛力源公司虽未与原告邹火亮签订承包合同,但双方实为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原告邹火亮要求被告盛力源公司给付拖欠工资、双倍工资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火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邹火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宋卫中代理审判员  王云单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姚聪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