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瑞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杨秀志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5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秀志。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8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因病于2015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秀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5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秀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杨秀志在瑞安市塘下镇新都大酒店XXX房间内以800元价格将一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胡某,交易成功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并当场查获一包毒品和毒资800元。经鉴定,该包毒品重0.8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秀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毒品上交清单,话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秀志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秀志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秀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被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志望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人民 陪 审员 唐敬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潘 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