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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钟伟存绑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伟存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92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伟存,男,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4738,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涉嫌绑架于2014年7月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钟新乐,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伟存犯绑架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伟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依法提讯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钟伟存在位于惠州市惠城区鹅岭南路3号连惠宾馆东侧的被害人黎某经营的“老兵纹艺”店内纹身用以遮盖其脖子处的疤痕。后钟伟存感觉纹身不好看,并于同年7月7日再次来到上述纹身店就其纹身能否洗掉的问题与黎某进行理论。在此过程中,钟伟存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挟持黎某的儿子黎某廷(2006年12月11日出生)并向黎某索要30000元。黎某应其要求叫其妻子杨某兰去银行取款,杨某兰取款返回后,钟伟存又将赎金提高到50000元,黎某再次筹款后将50000元交给钟伟存。钟伟存拿到50000元后继续挟持黎某廷,在离开现场的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赃款已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钟伟存无视国法,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并索要人民币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钟伟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伟存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上诉人钟伟存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钟伟存患有××,在案发时不能够正确认识自己的行为,对自己的行为失去控制能力,不负刑事责任;之前做的××医学鉴定违反鉴定程序,鉴定结果与鉴定结论明显矛盾,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上诉人钟伟存在位于惠州市惠城区鹅岭南路3号连惠宾馆东侧的被害人黎某经营的“老兵纹艺”店内纹身用以遮盖其脖子处的疤痕。后钟伟存对纹身不满意,并于同年7月7日再次来到上述纹身店就其纹身能否洗掉的问题与黎某进行理论。在此过程中,钟伟存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挟持黎某的儿子黎某廷(2006年12月11日出生)并向黎某索要30000元。黎某应其要求叫其妻子杨某兰去银行取款,杨某兰取款返回后,钟伟存又将赎金提高到50000元,黎某再次筹款后将50000元交给钟伟存。钟伟存拿到50000元后继续挟持黎某廷,在离开现场的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赃款已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方位情况。2、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7月7日,公安人员在惠州市惠城区鹅岭南路5号老兵纹身店门前提取到人民币50000元及红色柄、长约15厘米的匕首1把,后将50000元发还给被害人黎某。3、视频资料,证实案发过程,上诉人钟伟存挟持黎某廷离开现场时被抓获。4、照片签供,上诉人钟伟存对案发地点、赎金、视频截图进行的指认与签供;被害人黎某对视频截图进行了指认。5、银行交易明细单,证实2014年7月7日从被害人黎某的账户内取款40000元。6、鉴定意见书,惠州第二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上诉人钟伟存有适应障碍—混合性焦虑和抑郁反应,评定钟伟存对此次持刀勒索的行为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7日12时10分许,其在自己经营的快迪便利店内睡午觉,旁边的老兵纹身店老板黎某说他的儿子被人劫持了,要人帮他报警。其走到老兵纹身店门口,看到店内有1名年轻男子一手抓住黎某儿子的手,一手拿着1把匕首架在黎某儿子的脖子上,黎某在门外求情,叫那名男子不要激动,其马上回到自己的店内打110报案,报案后一直在店内没有出去。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上诉人钟伟存就是2014年7月7日12时10分许在老兵纹身店内持刀挟持黎某儿子的人。8、被害人黎某的陈述,2014年7月7日11时45分许,其在店内(老兵纹身店)帮1位女客人做完纹身,其子黎某廷在店内看电视。1名之前在其店内做过纹身的男子走进来对其说纹身洗不掉,其说洗多几次就可以洗掉,在交谈过程中,女客人离开店铺,该名男子立刻将黎某廷拉到他的身边,用左手抓住黎某廷的右肩膀处,右手拿着1把匕首架在黎某廷的脖子处,对其说要30000元钱。其说没有那么多钱,要去银行去,随后走到店外打电话给妻子杨某兰,告知所发生的事情并叫妻子到银行取钱过来,又叫旁边快迪便利店的老板帮其报警,其返回店内安抚该名男子的情绪,待该名男子情绪稳定后,其走出店外见到警察,杨某兰也带着30000元到达现场。其将30000元交给该名男子,但男子说要加多20000元,其再次让杨某兰去取钱,男子要求其磕头,其按要求照办。一会儿过后,1名便衣警察拿着钱来到其身边,其他便衣警察在左右两边守着,男子拉着黎某廷从店内走出来,两边的便衣警察立刻上前夺走男子的匕首,将男子控制住,解救了黎某廷。该名男子之前自愿在其店内做纹身,说是为了盖住疤痕,是在喉咙处纹身的。9、上诉人钟伟存的供述,2008年的时候,其脖子被火烧伤并留下疤痕,其自觉不好看,于2014年4月28日来到老兵纹身店,自己挑选了1个鹰头和1个鹰翅膀的图案让老板纹在其脖子的正面和侧面,纹了两个多小时,费用是520元。其回到家后照镜子感觉毁容了很不好看,经上网查询、去医院咨询得知该纹身洗不掉,亦在纹身后半个月返回老兵纹身店咨询,老板娘告诉其洗八九次不一定洗的掉,而且要两个月洗1次,其产生让纹身店老板赔偿的想法。2014年7月7日9时左右,其想去纹身店要求赔偿,并从家里拿了1把刀想吓一吓老板。11时许,其来到老兵纹身店,就纹身清洗问题与老板理论,其从右边裤袋内拿出小刀,左手拉住老板小孩的左手,右手持刀将刀尖对着小男孩的脖子,要求老板赔偿损失30000元,老板同意后叫其老婆取30000元。30分钟后,老板的老婆拿了30000元回来,其想到赔偿30000元太少,又提出加20000元的要求,在此过程中,其一直拿刀对着小男孩并叫老板跪在门口不准起来。又过了30分钟,老板的老婆拿着1个黑色胶袋装着50000元钱回来,其叫老板将黑色胶袋扔在门口,其押着小男孩过去拿钱,拿到钱后对老板说要带小孩去坐车,上车安全后会把小孩放回来。其拿着钱押着小男孩走出纹身店准备拦车逃跑的时候被公安民警抓获。10、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证实2014年7月7日中午,上诉人钟伟存持刀挟持被害人黎某的儿子并要求黎某赔偿30000元,后又加至50000元,黎某的妻子又到银行支取了10000元,加上现场民警拿出10000元,共50000元交给上诉人钟伟存。11、抓获经过,2014年7月7日12时18分许,公安机关接报案称1名男子在惠州惠城区连惠宾馆后面的老兵纹身店持刀控制了该店老板的儿子,公安民警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并于同日13时10分许将持刀男子即上诉人钟伟存抓获。12、户籍材料,证实上诉人钟伟存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3、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证实案件的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认定的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对于上诉人钟伟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惠州第二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已明确评定钟伟存对此次持刀勒索的行为应负完全的刑事责任,钟伟存的适应障碍—混合性焦虑和抑郁反应并不影响其承担刑事责任;做出此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均具备法定资质,且鉴定程序符合规定,在法定时间内钟伟存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二审法院对此鉴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另外从案件的起因及具体经过看,上诉人钟伟存事先藏刀进入纹身店,能够条理清晰地与店主对话,在商量无果后趁店主不备劫持其儿子,要求支付赎金并中途增加数额,还让店主下跪,种种行为皆显示其在作案时心智正常,并无患有××的迹象。故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钟伟存无视国法,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被害人李某,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游小勇审 判 员  邱志勇代理审判员  邱玉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