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胡业光与孙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业光,孙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647号申请执行人胡业光,男,汉族,平阴县。被执行人孙飞,男,汉族,平阴县。本院在执行胡业光与孙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依法向金融等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信息,除依法提取被执行人孙飞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执行的标的总额为本金60399.54元、诉讼费1466元,已执行30408.1元,其中过付给申请执行人29588.1元、开具执行费842元。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立案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次执行程序就此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济民四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董广荣审 判 员 王恩平人民陪审员 郭丽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文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