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支行与黄群飞、郭云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支行,黄群飞,郭云夫,陈金如,郑立花,郑高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918号。负责人林伟民,行长。委托代理人洪宸宁(特别代理),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系原告员工。被告黄群飞,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郭云夫,女,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被告陈金如,男,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郑立花,女,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郑高峰,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支行与被告黄群飞、郭云夫、陈金如、郑立花、郑高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宸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群飞、郭云夫、陈金如、郑立花、郑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05月09日,原告与被告黄群飞、郭云夫、陈金如、郑立花、郑高峰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黄群飞、陈金如、郑高峰三人组成联保小组,联保期间从2014年05月09日起至2015年05月09日止,任一小组成员向原告申请最高额人民币10万元的贷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及其配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同日,被告黄群飞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群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止;贷款年利率14.58%,贷款用途为装修店面;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05年09日向被告黄群飞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黄群飞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05月09日至2015年05月09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年利率为14.58%。但被告黄群飞从2014年10月9日起开始拖欠本息,被告郭云夫与被告黄群飞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该笔贷款被告陈金如、郑高峰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立花与被告陈金如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黄群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8263.32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2月10日止,利息、罚息为人民币5964.30元);二、被告郭云夫、陈金如、郑立花、郑高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起诉时的笔误,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黄群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8263.32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二、被告郭云夫、陈金如、郑立花、郑高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群飞、郭云夫、陈金如、郑立花、郑高峰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黄群飞、郭云夫、陈金如、郑立花、郑高峰身份证复印件及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黄群飞、郭云夫、陈金如、郑立花、郑高峰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黄群飞、陈金如、郑高峰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向原告申请最高限额人民币10万元的贷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它成员及其配偶对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三、《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各一份,证明黄群飞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9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内容;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贷系统截屏,证明被告黄群飞共贷款10万元,已还31736.68元,自2014年10月9日起未按约还款,至今尚欠本金68263.32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未还。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黄群飞、郭云夫、陈金如、郑立花、郑高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05月09日,原告与被告黄群飞、郭云夫、陈金如、郑立花、郑高峰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1、黄群飞、陈金如、郑高峰三人组成联保小组,联保期间从2014年05月09日起至2015年05月09日止;2、任一小组成员向原告申请最高额人民币10万元的贷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按照以下方式进行: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50%的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4、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对联保小组成员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黄群飞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群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止;贷款年利率14.58%,贷款用途为装修店面;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05年09日向被告黄群飞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黄群飞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05月09日至2015年05月09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年利率为14.58%。另查明,被告黄群飞自2014年10月9日起未按约还款,至今尚欠本金68263.32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未还。被告黄群飞、郭云夫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金如、郑立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支行与被告黄群飞、郭云夫、陈金如、郑立花、郑高峰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黄群飞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黄群飞提供了100000元贷款,被告黄群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责任,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欠款全部到期,被告黄群飞对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郭云夫与被告黄群飞系夫妻关系,且其自愿参与对本案合同项下欠款的偿还,应与被告黄群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按合同约定,被告郑高峰对黄群飞所欠款项的50%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金如对黄群飞所欠款项的50%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立花与被告陈金如系夫妻关系,且其自愿参与对本案合同项下欠款的偿还,应与被告陈金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群飞、郭云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8263.32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二、被告陈金如、郑立花对上述借款债务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高峰对上述借款债务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6元,由被告黄群飞、郭云夫、陈金如、郑立花、郑高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冠荔审 判 员 程省立人民陪审员 俞学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一林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