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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商初字第0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金琼辉、黄德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金琼辉,黄德龙,杨志云,江荣,胡越守,张庆丰,林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0157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A座民生金融大厦。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云峰,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扬,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琼辉。被告黄德龙。被告杨志云。被告江荣。委托代理人张德强,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越守。被告张庆丰。委托代理人张德强,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妹。委托代理人张德强,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金琼辉、黄德龙、杨志云、江荣、胡越守、张庆丰、林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晓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宏荣、李明俊参加评议,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云峰、陆扬、被告江荣、张庆丰及两被告与被告林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琼辉、黄德龙、杨志云、胡越守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金琼辉偿还本金1560000元及利息、罚息119084.82元(暂算至2014年5月13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支付律师代理费43181元,被告黄德龙、杨志云、江荣、胡越守、张庆丰、林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金琼辉、黄德龙、杨志云、胡越守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被告江荣、张庆丰、林妹辩称,根据被告了解,被告金琼辉系受安吉商会欺诈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金琼辉并未实际使用借款,原告对于签约及受托支付疏于审查,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应由原告与安吉商会承担全部责任,本案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因本案涉及骗贷,被告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金琼辉(甲方)与原告民生银行(乙方)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额度为2000000元授信额度用于贷款,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额度使用期限为13个月。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利率标准不低于8.4%。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确定。甲方违约时乙方有权要求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黄德龙、杨志云、江荣、胡越守、张庆丰、林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德龙、杨志云、江荣、胡越守、张庆丰、林妹为被告金琼辉的上述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债权额为2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所有合理费用。担保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其他任何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被告金琼辉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依据上述授信合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借款用途为采购椅子,并要求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将借款金额支付至指定账户。原告经审核后同意根据被告申请的期限和金额发放贷款,执行固定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5日。原告于当日按约定发放贷款并制作了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金琼辉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4年5月13日,被告金琼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60000元,利息、罚息119084.82元。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个人账户对账单、还款明细表、个人贷款系统贷款基本信息截屏打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于2014年5月28日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聘请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就本案的诉讼、执行事宜,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43181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支付业务回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江荣、张庆丰、林妹是否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江荣、张庆丰、林妹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系安吉商会骗取贷款,借款人金琼辉并未实际使用借款,故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认为原告在受托支付时并未尽到审查义务,借款人与收款人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对此,原告认为,无证据表明本案存在骗贷行为,原告对于受托支付亦尽到了审查义务。被告江荣、张庆丰、林妹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四份,被告称上述合同复印件均来自于原告与安吉商会其他成员之间的借款诉讼案件,四份合同的内容、笔迹基本一致,所有内容均为同一人书写,足以表明这些合同为虚假合同。对此,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对于这些合同均已尽到形式上的审查义务,笔迹一致也不能说明合同虚假,因借款人均为安吉商会成员,具有合理性。至于合同内容因交易双方均为安吉商会成员,且其产品并非品牌商品,故亦无法在合同上清晰标注规格、型号。原告为了印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收款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收款人工商登记信息、借款人库存明细表、借款人库存照片,原告拟藉此证实原告已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对于证据本身的真实性被告江荣、张庆丰、林妹不持异议,但坚持认为收款人与借款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金琼辉在借款到期后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黄德龙、杨志云、江荣、胡越守、张庆丰、林妹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欠款本息数额有对账单、还款明细表及结算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符合有关服务收费规定,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荣、张庆丰、林妹虽抗辩称本案所涉借款涉嫌骗取贷款,但被告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亦未就此立案侦查,故依现有证据,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江荣、张庆丰、林妹称,原告对于受托支付疏于审查,负有过错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审查过失,而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初步证实原告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亦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德龙、杨志云、胡越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权利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琼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560000元、支付上述借款截至2014年5月13日的利息、罚息119084.82元,及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2.6%计算);二、被告金琼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43181元;三、被告黄德龙、杨志云、江荣、胡越守、张庆丰、林妹对被告金琼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琼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06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20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丁晓峰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