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袁玲,唐旭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袁玲,唐旭,魏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875号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70号,组织机构代码56990874-2。法定代表人彭小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方伊,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玲,女,汉族,1962年1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唐旭,男,汉族,1960年10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魏芬,女,汉族,1969年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睿公司)与被告袁玲、被告唐旭、被告魏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宋春蓉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融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方伊,被告唐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玲、被告魏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睿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3日,融睿公司和袁玲签订了《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约定袁玲委托融睿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装修消费贷款,同时由融睿公司为袁玲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若因袁玲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则从贷款银行要求之日起,融睿公司即有权要求袁玲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差旅费、仲裁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若袁玲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应当按照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向融睿公司支付违约金。唐旭就袁玲的贷款行为向融睿公司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魏芬向融睿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以债务加入的方式与融睿公司一同承担债务。合同签订后,截止2014年11月7日,融睿公司为袁玲向贷款银行代为还款35727.2元。融睿公司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袁玲立即向原告融睿公司支付代偿款35727.2元。2.被告袁玲立即向原告融睿公司支付以上述款项的利息(以35727.2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3.被告袁玲立即向原告融睿公司支付违约金6738.4元。4.被告袁玲立即向原告融睿公司支付律师费代理费5000元。5.被告唐旭、被告魏芬对上述请求向原告袁玲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告立即令袁玲、被告魏芬均未答辩。被告唐旭辩称,融睿公司在袁玲贷款时并未审核袁玲的偿还能力,袁玲也未提供抵押物进行贷款担保。融睿公司也没有调查唐旭有无能力偿还,且唐旭没有能力偿还贷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融睿公司与袁玲、唐旭签订《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约定:袁玲委托融睿公司向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装修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融睿公司为袁玲就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融睿公司按公司标准收取代办费以及担保费,袁玲同意按融睿公司规定一次性缴纳代办费和担保服务费,缴纳后融睿公司不予退还该项费用;本合同项下袁玲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7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融睿公司根据客户资信状况,依公司规定按成交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为合同履行保证金,在袁玲将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且无违约的情况下,融睿公司将该项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袁玲,如袁玲有违约行为,融睿公司将按本合同规定从保证金中扣除包括但不限于欠款催收、续保催收、诉讼、抵押物处置、律师代理费、违约金等费用后,将该项保证金余额退还给袁玲,如发生上述费用而保证金不足扣取时,袁玲应在得到融睿公司通知的三日内无条件补交,否则融睿公司有权采取进一步措施对袁玲所欠上述费用进行追缴,追缴所产生的费用由袁玲负责补偿;袁玲因违约行为造成其贷款保证金被扣除,当贷款保证金余额不足应缴贷款保证金的70%时,融睿公司有权要求袁玲补足差额部分;自出现因袁玲的违约行为导致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融睿公司即有权要求袁玲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差旅费、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并按上述代偿款项的2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唐旭同意作为袁玲的还款保证人,自愿对袁玲提供保证担保,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唐旭保证,在袁玲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唐旭保证按本合同约定代表袁玲向贷款银行履行还款义务;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唐旭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相关费率(含逾期费率)、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融睿公司和贷款银行实现债权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以及在本合同项下,按规定袁玲应向融睿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服务费),担保时间为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袁玲清偿完毕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关费用时止;袁玲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融睿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为袁玲垫付本息的,融睿公司还将按如下公式向袁玲收取逾期垫款违约金:第1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0%×1次,第2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5%×2次,第3次逾期及以上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20%×3次(或n次),以上违约金直接由融睿公司向袁玲追收或从袁玲贷款保证金中扣除,如有保证金额度不足时,融睿公司有权向袁玲提出追加要求等。同日,袁玲与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融睿公司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其中约定: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同意为袁玲办理个人装修分期付款,金额为人民币270000元,袁玲授权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袁玲指定的银行账户,即融睿公司的银行账户;袁玲已经就用于消费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的申办与使用与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袁玲使用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信用卡透支支付相应消费款项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偿还透支的消费款项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个月,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8432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8423元;袁玲应在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授权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如袁玲未按本案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袁玲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袁玲保证不将用于消费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及本合同项下获取的透支资金以任何形式用于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用途;融睿公司对袁玲在本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融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融睿公司以其在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资金为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未经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同意,融睿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账户款项;如袁玲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融睿公司保证在接到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书面催款通知后7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融睿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有权从融睿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等。同日,融睿公司与袁玲、唐旭签订《反担保函》一份,约定:原始担保方为融睿公司,反担保方为唐旭,原借款方为袁玲,根据袁玲与融睿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担保合同(银行按揭)》,融睿公司、袁玲、唐旭三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本反担保保证合同;唐旭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唐旭保证期间为叁年,自袁玲履行上载《担保合同(银行按揭)》之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同日,魏芬向融睿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袁玲在其与融睿公司签订的《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如持卡人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融睿公司有权直接要求魏芬进行清偿,并有权向工商银行申请执行债务清偿,从魏芬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扣划有关款项。魏芬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按约向袁玲发放了贷款270000元。截止2014年11月10日,袁玲有4期未按约还款。2014年11月7日,融睿公司代袁玲向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还款35727.2元。嗣后,袁玲、唐旭、魏芬均未向融睿公司偿还上述代垫款项。融睿公司遂于2014年12月22日在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融睿公司要求袁玲、唐旭、魏芬支付违约金6738.4元依据是在《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即月还款额金额8423元×20%×次数(4次)=6738.4元。另外,融睿公司并未举示其要求袁玲、唐旭、魏芬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依据。以上事实,有《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银行明细、《反担保函》、《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反担保函》以及《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袁玲偿还垫款金额35727.2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向借款人袁玲发放贷款270000元,融睿公司为袁玲该笔贷款债务的保证人。袁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的向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还款。贷款发放后,截止2014年11月10日,袁玲存在4期未按约履行还款的情形出现。2014年11月7日,融睿公司代袁玲向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还款35727.2元,故本院认定融睿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债务人袁玲追偿。按照《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的约定,自出现因袁玲的违约行为导致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融睿公司即有权要求袁玲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现融睿公司要求袁玲偿还上述代偿垫款35727.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的约定,袁玲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融睿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为袁玲垫付本息的,融睿公司按如下公式向袁玲收取逾期垫款违约金:第3次逾期及以上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20%×3次(或n次)。本案中,截至2014年11月10日,袁玲共逾期4次还款,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8423元×20%×次数(4次)=6738.4元。关于律师服务费的问题。由于融睿公司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融睿公司因本案产生律师费5000元,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唐旭、魏芬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唐旭在《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且在《反担保函》中也以袁玲向融睿公司借款的担保人签名,故唐旭应当对袁玲差欠融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魏芬向融睿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其自愿加入对袁玲差欠融睿公司的债务。鉴于债的加入的无因性,本院认定魏芬债的加入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魏芬理应对袁玲差欠融睿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融睿公司主张相应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的性质。如前所述,由于袁玲、唐旭、魏芬的违约行为,三者已承担了相应的违约金,本院已支持的上述违约金足以弥补融睿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此,就融睿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唐旭所称融睿公司并未审查其和袁玲的还款能力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袁玲、唐旭是否具有还款能力并不能否定融睿公司对袁玲、唐旭、魏芬行使追偿权,现融睿公司提起本次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唐旭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袁玲、魏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玲、被告魏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35727.2元和违约金6738.4元;二、被告唐旭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0元,公告费375元,共计1365元,由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袁玲、被告唐旭、被告魏芬共同负担1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飞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