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商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烟台市电缆厂诉被告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电缆厂,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819号原告烟台市电缆厂(组织机构代码16510301-6),住所地烟台市烟福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庆玮,厂长。委托代理人张仁友,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888683-6),住所地庄河市吴炉镇吴炉村。法定代表人赵文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惺,辽宁慧之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市电缆厂与被告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窈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市电缆厂之委托代理人张仁友、被告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毛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市电缆厂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标的额为61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送到华润威海湾九里一期工地,但被告未能给付货款,经原告催促,被告仅支付8810元,余款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52890元及违约金11476.65元。被告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因为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是原告与华夏百鑫公司有买卖公司,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经审理查明,被告承揽了华润置地(威海)有限公司开发的华润中心威海湾九里工程项目的装修工程,被告设立项目部,并派驻于亿豪作为负责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于亿豪在负责上述项目时雇佣朱财军负责工地材料采购,被告将朱财军的工资拨付给于亿豪,由于亿豪向朱财军发放。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在威海设立的项目部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电线,总价款为61700元,合同签订后十天内交货,货到后一月内付款,若买受人不按期付款,将按每日合同金额0.5%予以罚款。原告加盖公司公章并由授权代理人冷杰敏签字,被告处加盖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并由朱财军签字,朱财军签字后同时注明违约付款、罚款不考虑。2014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送货,总价值为53700元,发货单上由被告加盖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并有孙宏翠签字确认;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货,总价值为8000元,发货单上由被告加盖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并有朱财军签字确认;上述总价款为61700元。原告向朱财军催要材料款,后原告收到一张由青岛华夏百鑫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并加盖于亿豪的印章,但原告在取款时被告告知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取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给付8810元,余款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材料汇总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承揽了华润置地(威海)有限公司开发的华润中心威海湾九里工程项目的装修工程,并派驻于亿豪作为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于亿豪雇佣了朱财军负责工地材料的采购。虽然被告不认可原告与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但因被告在施工期间确实成立了项目部,且被告的采购人员朱财军在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送达货物,虽然被告不认可孙宏翠系被告员工,但因被告加盖项目部公章签收确认,且另一份中有朱财军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可以认定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因原告提供的其收到由青岛华夏百鑫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上加盖于亿豪的印章,被告抗辩于亿豪是青岛华夏百鑫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张涉案款项应当由青岛华夏百鑫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被告之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52890元。因买卖合同中朱财军签字取消了违约条款,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合同依据,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所欠材料款52890元及违约金(本金52890元,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窈窈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岩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