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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彬民初字第0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彬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彬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彬民初字第01165号原告彬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法务员。被告彬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某。彬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彬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彬煤公司诉称,2004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由被告有偿承包经营原告下属的彬县煤矿骨科医院,承包期限10年。承包期间被告除支付536800元承包费外,其余再未支付,2014年4月16日双方承包合同到期,经协商处理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交回彬县煤矿骨科医院,给付原告承包合同期内拖��承包费1363200元及合同到期后至交回医院期间占用使用费;对新建或添附物恢复原状。被告彬县二建公司辩称,原、被告2004年4月17日签订《承包合同》属实,现合同已到期亦属实,合同期内尚欠承包费1363200也无异议。现双方合同虽已到期,但被告希望能续签合同、继续经营,并将拖欠承包费予以交付;若不能续签合同,双方就必须对相关资产进行清算,对于被告经营期间添置的动产及不动产予以折价,并折抵相关费用。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将彬县煤矿医院交还原告。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承包合同,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2、催款通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拖欠承包费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3、合同终止告知函,证明合同到期后,原告通知被告要求交回医院未果。被告质证无异议。4、骨科医院公物移交清册,清查评估明细表、盘点表,证明骨科医院资产移交情况。被告质证对骨科医院公物移交清册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清查评估明细表系1997年9月骨科医院评估资料,不予认可,盘点表系2003年形成,不予认可。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固定资产明细表3页,证明其承包经营骨科医院后添置资产情况。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合同中对此已有明确约定,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催款通知、合同终止告知函、公物移交清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资产明细表,原告有异议,且双方在承包合同中对此已进行了约定,不予认定。综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由被告自主、自负盈亏承包经营原告公司所属的彬县煤矿骨科医院,双方合同约定由甲方(原告彬煤公司)将核定资产交由乙方(彬县二建公司)管理,乙方拥有人、财、物的经营管理权,但对甲方移交的财产没有处置权,对其授权的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承包期限10年(2004年4月17日-2014年4月16日);承包费第一年100000元;从某某年起,每年四月底以前按20%递增(双方实际按每年均递增20000元执行)并交清本年承包费,甲方将骨科医院房屋10232.37㎡、价值4719663.00元、设备412台,价值698315.66元,土地800040m2,地价744037.20元、卫生材料11655.50元,其它材料15752.11元,专项物资24004.59元,在用专项物资10295.00元,低值易耗品7226.19元,各类公物90种1956件(公物未计价),总价值6230889.25元的资产移交乙方。甲方是资产所有者,对其资产有监督管理权。乙方开业前必须投入CT机、电子胃镜等新型医疗器械,所有权归乙方,承包期满由乙方自行处理,不得抵顶应交的甲方任何费用。���方对甲方移交和资产拥有使用和管理权,承包期内有维修的义务,保证资产保值不损失,费用由乙方承担。并约定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共同协商后再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发生合同争议时,甲乙双方可协商解决,也可向仲裁机构申请解决。2014年4月16日双方承包合同到期,被告尚欠原告承包合同期内承包费13632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5月向被告发出合同终止告知函,要求被告交付拖欠承包费,交回彬县煤矿骨科医院未果。2014年10月8日原告起诉。另查明,彬县煤矿骨科医院于2014年4月停业,现该院由被告留守人员管理。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对该院部分围墙进行了修缮、修建了电动大门、商店及核磁共振室,原告称共花费220774元。双方在合同中对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添附修建的不动产到期后如何处理未作明确约定。按照双方实际��行的收取承包费标准,2013年4月17日-2014年4月16日承包费收取标准为28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2004年4月1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已于2014年4月16日到期,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承包费及交回承包医院的主张,因被告对拖欠原告承包期内承包费1363200元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给付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合同到期后至交回医院期间占有使用费用的主张,参照双方最后一年承包费标准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承包合同已到期,且双方再未续签新的承包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回彬县煤矿骨科医院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承包经营期间新建或添附物恢复原状及被告抗辩对其承包经营期间添附、修建的不动产要求折价、折抵费用的主张,根据查明事实,因原告对被告���包经营期间修建不动产的行为在合理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另因双方在原承包合同中对此如何处理未作出明确约定,结合本案实际,对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修建的围墙、电动门、商店及核磁共振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酌情支付被告以上财产折价款;对于被告承包经营期间添附的医疗设备等,因双方在原承包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遵照约定由被告自行处理。对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支付其承包经营期间添附的办公设备及改造、装修、水暖工程等相关费用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某某百二十七条、某某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彬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彬县煤矿骨科医院整体交还给原告彬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彬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经营彬县煤矿��院期间所修缮围墙、修建的电动大门、商店及核磁共振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110000元。三、被告彬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彬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16日前拖欠承包费1363200元;承担合同到期后至交回彬县煤矿骨科医院期间占有使用费(从2014年4月17日起按年承包费280000元标准计算至交回医院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某某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敏彬代理审判员  李 娇人民陪审员  王安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雨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某某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某某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某某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