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训中与陈伟才、周绍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0375号原告:刘训中,男。被告:陈伟才,男。被告:周绍娟,女。原告刘训中与被告陈伟才、周绍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训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才、周绍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训中和被告陈伟才是朋友,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因家庭急用,从原告借款共计18000元,处于朋友情面原告同意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约定2014年6月份发工资和半年奖金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能及时还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未果,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依法给付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二被告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2011年7月15日被告周绍娟所写的借条、2013年12月26日被告陈伟才所写的欠条、2013年12月28日二被告共同所写的欠条各1份,证明原告借给二被告18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出庭未质证。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书写工整、流畅,内容完整,同时可以相互印证,故此,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的事实为:原告刘训中与被告陈伟才于2010年相识,因被告陈伟才工作的井站与原告农田相邻,双方交往密切,成为朋友。2011年7月15日二被告以家中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元,约定到2011年10月15日还清,被告周绍娟给原告出具借款2万元的借条一张,基于同一事实,2013年12月26日被告陈伟才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12月28日被告陈伟才、周绍娟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2013年12月16日之前所有欠条收条全部作废,现共计还欠刘训中人民币一万八千元整,在2014年6月份发半年兑现奖金全部还刘训中,其余欠款每月还刘训中2月内还清”。此款经原告催要,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向刘训中借款18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在规定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借期外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陈伟才、周绍娟一次性向原告归还借款180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伟才、周绍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段 玉 文代理审判员 郭 亮人民陪审员 方 明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彬彬(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