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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田桂杰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桂杰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桂杰(别名:刘坤),女,1977年2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吉林市置业家园房地产中介有限责任公司宜山路分店店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月30日被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现因发现漏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从吉林省女子监狱解回。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玉君,吉林冠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桂杰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桂杰及其辩护人杨玉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桂杰在担任吉林市置业家园房地产中介有限责任公司宜山路分店店长期间,以扣房子用钱为由,伪造其丈夫刘某某名下的房产证(吉林市房权证丰字S0000279**号)作抵押担保,于2011年3月中旬,在吉林市昌邑区永强小区附近,给被害人张某甲签张欠条后,骗取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30万元,被其挥霍。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田桂杰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根据指控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被告人田桂杰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张某乙、王某证言,欠条、房屋所有权证(S000027969号)、银行账单、刑事判决书、解回证明书、办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被告人田桂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但表示认罪。其辩称30万元的欠条与此次用房证借款无关,其收到的现金是7万元,且之后其把钱还给张某甲了。被告人田桂杰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指控用假房证诈骗30万元证据不充分,应以田桂杰供述为准;另田桂杰在借款后曾向张某甲还款,在数额认定上应予考虑。田桂杰主观恶性小,犯罪手段一般,认罪态度好,希望从轻处罚。针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被告人田桂杰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针对被告人田桂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田桂杰借款后向张某甲还款的情况,本院调取了张某甲的银行账单、业务凭证,对张某甲进行了询问,并将取得的上述材料交予诉辩双方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桂杰在担任吉林市置业家园房地产中介有限责任公司宜山路分店店长期间,以扣房子用钱为由,伪造其丈夫刘某某名下的房产证(吉林市房权证丰字S0000279**号)作抵押担保,于2011年3月中旬,在吉林市昌邑区永强小区附近骗取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欠条。后被告人田桂杰分别于2011年4月16日、5月9日通过现金存款、银行卡转账等方式将6万元钱存至张某甲银行账户。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田桂杰供述与辩解:供认2011年3、4月份其向张某甲借钱,应张某甲要求提供了房产证做抵押。房产证系其在网上花钱找人做的,上面的名字是其丈夫“刘某某”。其在张某甲家楼下(江湾路中级法院后门)拿到7万元现金,当时就给张某甲写了一张欠条,但欠条上写多少钱记不清了。之后其曾向张某甲的银行卡里汇过钱。其只向张某甲抵押过这一次房证,其没有能力偿还这笔钱。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11年3月份左右,田桂杰打电话向其借30万元用于扣房子,并提出用房证抵押。3月中旬的一天,其在家楼下(中法后门永强小区)将30万现金交给田桂杰,田桂杰将房证(田桂杰丈夫刘某某的名)等证件抵押给其。三四天后田桂杰给其补写了一张欠条,日期是2011年3月19日,但欠条上没写押房产证的事。这30万元钱是其将之前借给其外甥女王某的钱要了回来之后借给田桂杰的。其只借给田桂杰这一次30万元。田桂杰没有还钱。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田桂杰是吉林市置业家园房地产中介有限责任公司宜山路店店长。4、证人王某证言:系张某甲外甥女。证实其经营旅行社经常从张某甲处借钱。2011年过完年后,张某甲急着向其要钱,其将30万元现金送到永强小区张某甲家。其就还过张某甲一次30万元的现金。5、欠条:内容为“田桂杰欠张某甲现金30万元,借款人田桂杰,2011年3月19日。”6、房屋所有权证(S000027969号):系田桂杰提供给张某甲的假房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某。7、银行账单、业务凭证:证实被告人田桂杰分别于2011年4月16日、5月9日通过现金存款、银行卡转账等方式将6万元钱存至张某甲银行账户。8、刑事判决书、解回证明书、办案经过:证实田桂杰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月30日被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因发现余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从吉林省女子监狱解回,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9、户籍证明:证实田桂杰的身份信息。公诉机关所举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账单、业务凭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田桂杰辩称30万元的欠条与此次用房证借款无关,其收到的现金是7万元,且之后其把钱还给张某甲了。其辩护人亦提出指控田桂杰用假房证诈骗30万元证据不充分,应以田桂杰供述为准;另田桂杰在借款后曾向张某甲还款,在数额认定上应予考虑。被告人田桂杰对于其欠张某甲30万元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2011年3、4月份时,其只向张某甲借过一次钱,而且那是其最后一次向张某甲借钱;同时证人田晶可以间接证实张某甲在案发期间曾从其处取得了30万元现金。综上,应认定被告人田桂杰的诈骗数额为30万元。但鉴于其在案发后陆续将6万元钱存入张某甲银行账户,该部分金额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桂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向他人借贷钱款过程中,伪造证件,用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明做担保,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桂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年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23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田桂杰的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张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 洋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人民陪审员  李满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煜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