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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朱琴琴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朱琴琴委托代理人杨福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珂(第一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琴琴诉被告张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大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琴琴的委托代理人杨福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琴琴诉称:2014年8月28日21时30分许,在青浦区盈港东路进华青路西约200米处,第一被告驾驶皖XX号轿车在非机动车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适遇原告由西向东步行至该地点,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人民币1,000元。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5,237.80元、医疗器械费104.80元、营养费2,400元(每月1,200元*2个月)、护理费2,320元(每月2,320元*1个月)、误工费13,950元(每月3,487.50元*4个月)、交通费482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张珂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原告需提供在医院治疗的具体清单、发票;无病历记录的门诊费发票不认可;其中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自费用药、外购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不赔偿,具有以法庭审核相关证据原件为准。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核定900元。残疾用具费,与本案关联性、必要性、合理性无法判断,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需提供被告出险时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予以佐证。鉴定费、律师费、查档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21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案外人王夫华的皖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区盈港东路进华青路西约200米处,适遇原告由西向东步行至该地点,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等医院就诊,花费医药费5,129.42元。另,原告因购买医疗器械花费104.80元。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1,000元。另查明:皖XX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2015年2月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内容为:原告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医疗器械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一、误工费13,950元,并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工资扣减证明。第二被告要求提供个人税单、工资签收单或银行对账单、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证明,核定7,280元。二、交通费482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第二被告要求由法庭酌定。三、衣物损失费3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被告认为未经定损,不予认可。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起事故中第一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已垫付的金额应予以抵扣。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扣除无病史材料对应的金额,根据票据金额,本院确认5,129.42元;二、医疗器械费、营养费、鉴定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分别计104.80元、2,400元、1,000元;三、护理费,本院酌情以每月2,020元计算1个月,计2,020元;四、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以每月2,020元计算4个月,计8,080元;五、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00元;六、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认可100元;七、律师代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金额共计19,034.22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8,034.22元,余额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因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1,000元,故双方金额抵销。被告张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朱琴琴18,034.22元;二、原告朱琴琴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负担9元,由第一被告负担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大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畑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