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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县民廿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培东诉被告张树林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东,张树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县民廿初字第1535号原告:王培东,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被告:张树林,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培东诉被告张树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凤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东,被告张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东诉称:2015年3月19日下午1时许,被告无故将我打伤,在朝阳县第四医院住院15天,出院后休息15天,共支付医疗费5,500元,公安机关给予被告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00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0,850元。被告张树林辩称:原告在王培双家喝酒过量,醉酒骂街,指名道姓我并未理会,骂到我家门口当众小便,当时我母亲及准儿媳妇等人在场,劝说无效我上前拉原告,原告辱骂并用手打我,我把他拉扯到公路,因站立不稳躺在公路边上,后救护车将其拉到医院,原告无理取闹,我没有对其健康造成伤害,故不同意赔偿任何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下午1时许,被告张树林等人在其自家院外路边歇息,原告王培东饮酒后途经该处时,因尿急在被告家院墙处小便,被告欲制止,原告辱骂被告,二人撕扯,在撕扯中被告致伤原告,后原告被救护车送往朝阳县第四医院,诊断头部外伤,二级护理,住院11天,出院后医师建议休息两周,支付医疗费5,440元。2015年4月13日朝阳县公安局对被告给予被告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7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0,850元。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交通费花销1,000元、饭费花销980元两份证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询问证人证言笔录,朝阳县第四医院诊断书、病历、医药费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酒后因尿急在被告家院墙处小便,被告欲制止,原告辱骂被告,二人进行撕扯,在撕扯中被告致伤原告身体、对此事实,既有原被告、证人证言笔录,又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还有医院诊断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侵害原告身体健康权,应负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在纠纷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交通费花销1,000元证明,被告不予认同,其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就医地点与原告居住地距离、交通工具、次数等因素综合确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造成原告伤害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培东医疗费5,440元,误工费903.76元,护理费1,05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8,148.44元的80%计6,518.7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200元,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凤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毕 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