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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聂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鹿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1983年1月8月出生。2006年11月9日因职务侵占罪被鹿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经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鹿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5日被鹿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占良、李胜虎,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及辩护人王占良、李胜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聂某利用其担任鹿泉市裕农种植专业合作社杜庄重点代办站负责人的职务之便,挪用合作社资金共计人民币295000元用于其本人经营的獒园。案发后涉案款已全部退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被告人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称,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事发后积极退赔,未造成任何损失性后果,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聂某利用其担任鹿泉市裕农种植专业合作社杜庄重点代办站负责人的职务之便,挪用合作社资金295000元用于其本人经营的獒园。案发后涉案款已全部退还。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人史庆华陈述,我在鹿泉市裕农合作社工作,我来报案,我们合作社的一个职工私自侵占了合作社二十九万五千元。具体情况是一个叫张某的到我们合作社退股金,我们会计拿到张某提供的股金单到电脑上一查没有这笔款项,会计就向我汇报,我们仔细核对,发现股金单子是真的,单子上打印字体不是我们合作社的固定字体,张某的这张股金单是从鹿泉市杜庄分社负责人聂某处出来了,我们核对聂某分社处的所有款项往来,发现有8笔分别为聂某与梁庆文签订的21万元股金协议,与刘跃武1万元的股金协议,与东立忠的2万元、聂中兴的1万元,私自退股后将资金用于其个人用途;与荆素枝的2万元、张某的1万元,仵玉香的1万元股金,冒用公司名义制作假的股金单,所存股金未打入公司指定的帐户,而是个人使用,我们找他,他也认可,也同意还钱,但一直也没还。2015年2月15日,合作社对公账户收到郑某转来的用于归还之前聂某所挪用合作社股金的28万元,至此,聂某已还清其之前挪用合作社的全部股金,其借我个人的资金另行归还。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我是聂某的妻子,在杜庄村南经营一家金燕东獒园。我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份左右,我和聂某在鹿泉市裕农种植专业社杜庄社工作。2014年2月份聂某为梁庆文办理过一笔价值人民币21万元的股金协议,办理后聂某直接把钱用到我们经营的金燕东獒园。我在杜庄分社工作期间,我为刘跃武、东立忠、聂中兴、聂金书办理过股金协议,刘跃武存1万元,东立忠存2万元,聂中兴存1万元,聂金书存5000元,在2014年5月份合作社对帐时发现这4笔帐已被聂某私自取走。之后在合作社跟杜庄分社对帐后,还有三笔股金,分别是荆素枝存的2万元,张某1万元,仵玉香1万元没有打到合作社,而是聂某自己用了。3、证人郑某证言证实,我是鹿泉市裕农种植合作社的经理。2014年4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合作社杜庄分社的负责人聂某被查出挪用合作社股金人民币29.5万元。除挪用合作社资金外,他还欠了我和史庆华人民币80万元。之后我们催要欠款,聂某通过刘某的网银往我的帐户上转帐28万元,后来我听合作社员工荆某说,聂某把挪用资金所产生的利息和杜庄分社同工工资大约4.6万元以现金方式给了荆某。之后再也没有还过钱。聂某欠我个人款55万元,他所还的28万元是还我个人借款。证言证实,聂某所还的28万元是还的我个人借款,因为当时合作社还没有对公账户,合作社资金往来是用的史庆华的个人账户。这28万元打到我的个人账户里,我认为就是我的个人借款。在2015年年初,聂某的妻子刘某多次找到我,说那28万元是还聂某之前挪用的合作社的钱,并且承诺近期将聂某所欠我的个人钱还清,于是我在2015年2月15日通过我的个人账户转款给合作社对公账户,用于聂某归还之前挪用合作社的钱。聂某所欠我和只庆华个人的钱另行归还。4、证人荆某证言证实,我是鹿泉市裕农种植合作社的员工,2014年4月份,史庆华、郑某到杜庄分社找到负责人聂某,发现他挪用合作社8笔股金共计29.5万元。2014年5月初,聂某在合作社给我现金4.6万元,说是其挪用资金所产生的股金利息和杜庄分社员工的工资。这笔钱我就直接转入公司帐上了。5、证人仵某证言证实,我当时是合作社代办站代办员。2014年4月10日仵玉香到我家中找我说想在裕农专业合作社入股,仵玉香给了我1万元,我就到杜庄代办站找聂某,把1万元给了他,聂某给我开了一张农民专业合作社固定股金单,之后我就将股金单给了仵玉香。大约4月21号左右,杜庄村张某到我们杜庄代办点取钱,聂某说没有钱,过几天就有钱了,因为张某急用钱就拿着股金单到裕农专业合作总社取钱,总社的微机里没有这笔录,总社就开始查这笔钱的去向,核对票号,里面有3张假股金单,我一看里面有仵玉香办的这张股金单,我就找到仵玉香,总社又给仵玉香重新开了一张股金单换回了聂某给的假股金单。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左右,我将1万元给了我岳父侯某让他把钱存到裕农合作分社,当晚我岳父把股金单给了我。4、5月份时我去找聂某取钱,他以各种理由推脱我,我就到裕农合作总社取钱,总社说这张股金单是假的,我才知道被骗了,后来合作社又给我换了一张真股金单。7、证人侯某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至2014年4月底之间,我在鹿泉市裕农种植专业合作社杜庄分社工作,当时聂某负责。2014年4月份,总社把我和仵某叫去核对了一次具体业务数。参与对帐的人有史庆华、郑某、荆某。总社的人说杜庄分社的帐有问题,就拉着我直接去了杜庄分社找聂某,聂某支支吾吾的,后来聂某就跟着总社的人回总社了,我就回家了。8、被告人聂某供述,我在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5月份之间,在鹿泉市裕农种植合作社工作,我负责杜庄重点代办站的工作,按操作流程吸收股金。2014年2月9日我以合作社的名义与梁庆文签订过一笔人民币21万元的股金协议,第二天梁庆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了一个我提供的邮政储蓄账户上,该笔录没有打到合作社账户上。当时合作社不知情,因为这笔钱是我个人想用,就冒用合作社的名义签订股金协议,并拿走这笔钱用作其他用途,大约2014年3月的时候,合作社对账时发现之笔钱有问题,我向公司解释,并将这笔钱和利息一并打入合作社账户。我还办理过刘跃武1万元、东立忠2万元、聂中兴1万元,聂金书5000元的投金协议,办理后,我没有经过储户及合作社的允许,私自将股金退出,钱我自己用了,但是后来我又这些钱全部归还给公司。我还为荆素枝存过2万元,张某1万元,仵玉午1万元股金协议,但我未将这三笔股金转入公司账户,在是自己用了。在2014年5、6月份,我离开合作社之前,已将全部股金转入合作社账户了。9、辩认笔录二份。10、被告人的抓获经过及前科判决书。11、杜庄重点代办站协议书一份,鹿泉市裕农种植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股金协议,股金收据,农民专业合作社固定股金单,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12、被告人及证人的身份证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利用其担任鹿泉市裕农种植专业合作社杜庄重点代办站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将他人入股到裕农合作社的的钱用于自己经营的獒园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也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惠菊审判员  杨巧燕助审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