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城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刑初字第00279号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分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2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宝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3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在咸阳市北大街淳北饭庄吧台盗窃现金80元。2、2015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侯某某在咸阳市北大街淳北饭庄员工宿舍内,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现金100元。3、2015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侯某某在咸阳市北大街淳北饭庄被害人曾某某宿舍内,盗走曾某某钱包内现金1400元。4、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侯某某在咸阳市北大街淳北饭庄宿舍内,盗走被害人赵某某现金400多元;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现金100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侯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3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在位于咸阳市北大街淳北饭庄吧台内窃取现金80元。赃款已挥霍。2、2015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侯某某在位于咸阳市北大街淳北饭庄员工宿舍内,窃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100元。赃款已挥霍。3、2015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侯某某在位于咸阳市北大街淳北饭庄被害人曾某某宿舍内,窃取被害人曾某某钱包内现金1400元。赃款已挥霍。4、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侯某某在位于咸阳市北大街淳北饭庄宿舍内,窃取被害人赵某某现金400多元,同时窃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100元。赃款已挥霍。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的母亲代为赔偿被害人曾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因被害人赵某某及被害人王某某在退赔时已经离开了淳北饭庄,故由淳北饭庄的老板赵某代为领取,后由其转交给被害人赵某某及被害人王某某,故收款人签名是淳北饭庄老板赵某,同时由赵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当庭认罪,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侦破报告》、抓获经过,收条及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侯某某的近亲属代其向被害人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