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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吴法民三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市支行与杨志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市支行,杨志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民三初字第1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市支行,住所地吴川市。负责人:赖国,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日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该行资产保全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该行职员。被告:杨志谋,男,汉族,住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2635。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市支行与被告杨志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日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志谋以购进生产原料资金不足为由,于2014年3月9日向我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按年利率15.3%计付利息,定于2015年3月9日到期归还清借款本息(期中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宽限期2个月)。该借款逾期后,经我行多次派员向被告催还,被告杨志谋至今只归还借款本金9815.86元和部分利息5083.66元,尚欠我行借款本金90184.14元及从2014年3月9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27日止的利息11762.55元至今拒不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志谋归还借款本金90184.14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从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为11762.55元)给我行;2、本案件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杨志谋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及拟要证明的事实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合法金融机构,有金融业务许可资格;2、杨志谋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和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杨志谋于2014年3月9日向我行借款100000元,我行于当日向杨志谋放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按年利率15.3%计付利息,借款期限12个月,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4、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借款的利息计算方法,杨沛文签名确认同意该还款计划;6、还款记录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杨志谋已归还借款9815.86元及利息5083.66元。被告杨志谋在法定期限不作答辩,也不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其自愿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2月7日经批准成立,并取得《金融许可证》,依法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办理汇兑、小额贷款等业务。2014年3月9日,原告(甲方)与杨志谋(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65Q114035403358)。《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杨志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5.3%,期限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共12个月。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杨志谋,账号:60×××67。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第七条约定“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一次性还本付息类贷款除外)。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自愿按下列第(三)种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肆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杨志谋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由魏宣阳分十二期还清,前四期只归还借款利息,第五期至第十二期等额归还借款本息。《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与账号同放款账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每月应还贷款本息”;第十四条约定“(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杨志谋的60×××67账户发放了100000元贷款,《个人贷款放款单》载明正常年利率为15.3%,逾期年利率为19.89%。杨志谋向原告借款后,至2015年8月9日止,原告依约共从杨志谋的上述账户划扣还款本金9815.86元、利息4986.62元、罚息97.04元,杨志谋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90184.14元、利息4705.34元及罚息14089.55元。因杨志谋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杨志谋发放了100000元贷款,已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原告有权从杨志谋在原告开立的账户扣收杨志谋应还的贷款本息。原告从杨志谋账户扣划的本金9815.86元、利息4986.62元、罚息97.04元,应视为杨志谋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息。杨志谋到期不能归还清尚欠的借款本息,原告请求被告杨志谋归还尚欠借款本金90184.14元及利息、罚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2015年8月9日止,杨志谋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90184.14元、利息4705.34元及罚息14089.55元,合计108979.03元。2015年8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应以90184.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89%(即15.3%+15.3%×30%)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谋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市支行借款本金90184.14元及至2015年8月9日止的利息4705.34元及罚息14089.55元,合计共108979.03元,限被告杨志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天内归还给原告;二、被告杨志谋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市支行自2015年8月9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具体计算方法:以90184.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89%(即15.3%+15.3%×30%)计算],限被告杨志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天内归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被告杨志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龙审 判 员  彭 曦代理审判员  陈华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