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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马雨轩与高贞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雨轩,高贞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112号原告:马雨轩。法定代理人:马永彬。法定代理人:于秀娟。被告:高贞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峰,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松龄东路138号。负责人:张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娜,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职工。原告马雨轩与被告高贞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合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雨轩的法定代理人马永彬、于秀娟,被告高贞进的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雨轩诉称,2014年12月8日16时44分许,被告高贞进驾驶鲁C×××××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湖南路与淄矿路交叉路口处,向西右转弯时,与前方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马永彬驾驶的“威尔斯”牌电动自行车(载其女马雨轩)相撞,马雨轩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贞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120000元,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39969.58元。被告高贞进辩称,原告起诉的部分的赔偿项目无法律事实依据,并且高贞进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7873.58元,并且支付现金37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高贞进是肇事车辆鲁C×××××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及所有人,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2月8日16时44分许,高贞进驾驶鲁C×××××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西右转弯时,与前方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马永彬驾驶的“威尔斯”牌电动自行车(载其女马雨轩)相撞,马雨轩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2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贞进驾车转弯时,避让直行车辆不够,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永彬、马雨轩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淄矿集团中心医院、淄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高贞进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873.58元,支付原告现金32000元,另外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系请专家支付的费用,没有医疗费单据,也不在原告诉讼请求内。2015年6月10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马雨轩构成九级伤残。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户口本、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清障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高贞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高贞进的过错,认定被告高贞进对原告马雨轩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高贞进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原告支出21929.30元,其中二份单据金额为418元,系非正式单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67873.58元,合计89384.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1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4530元;3、护理费,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住院151天,其中2天为一级(二人)护理,护理人为原告父亲马永彬、母亲于秀娟。马永彬在淄博华瑞铝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已超3500元,但未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按每月3500元计算,于秀娟按当地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计款353元,其余149天为二级(一人)护理,由于秀娟护理,按当地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计款8940元,合计9293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非农业户口,构成九级伤残,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的20%,计款116888元;5、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131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清障费30元。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今后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损失共计224435.88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雨轩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20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清障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104435.88元,由被告高贞进赔偿原告,扣除其已支付原告99873.58元,计款4562.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雨轩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高贞进赔偿原告马雨轩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清障费、鉴定费4562.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马雨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6020元,由被告高贞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合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闫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