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梧民二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广西梧州东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梧州市价格监督检查分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二终字第1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梧州市价格监督检查分局,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一路胜隆里50号。法定代表人刘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志忠,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梧州东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西堤一路7号二层202号。法定代表人聂火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梁耀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梧州市价格监督检查分局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梧州东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梧州市价格监督检查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忠,被上诉人广西梧州东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耀汉、王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10日,被告因办公楼局部装修工程与原告签订《装饰施工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办公楼大门、值班室、生活区楼梯间、办公区楼梯间进行装修施工,工程预算总造价为62580.15元;工期60天;工程完工经被告书面签字验收结算后七日内须一次性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经双方2006年12月29日结算,工程总造价为94597.04元。2006年9月18日,被告因办公楼装修工程与原告签订《装饰施工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办公楼进行装修施工,工程预算总造价为389173.80元。工期90天。工程完工经被告书面签字验收结算后七日内须一次性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经双方2007年4月25日结算,工程总造价为457067.91元。2007年3月5日,被告因举报中心装修工程与原告签订《装饰施工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举报中心进行装修施工,工程预算总造价为47135.94元;工期30天;工程完工经被告书面签字验收结算后七日内须一次性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经双方2007年6月18日结算,工程总造价为47690.03元。工程验收后,被告断断续续支付了520000元工程款,尚欠126629.96元未付。原告遂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6629.96元及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41794.59元(从工程交付使用之次日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装饰施工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院予以确认。工程经验收结算后,被告支付了520000元工程款,被告对尚欠126629.96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将没有支付的126629.96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以工程没有进行招投标为由认为合同无效。但本案工程双方己履行完毕并经验收且己支付大部份工程款,被告又以工程没有进行招投标为由认为合同无效,其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因欠付工程款而应支付利息141794.59元(计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验收结算后七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完工程款。但被告违反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拖欠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将拖欠工程款利息141794.59元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梧州市价格监督检查分局应支付工程款126629.96元及利息141794.59元(计至2014年12月31日)给原告广西梧州东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梧州市价格监督检查分局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装饰施工工程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和《梧州市财政性投资项目工程招标工作规则》的规定,凡财政性投资项目装饰装修工程造价3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均要公开招标,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签订《装饰施工工程合同》三份,三份合同最终工程结算总造价646629.96元,以合同的形式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规避招标,所以应认定该《装饰施工工程合同》无效。造成合同无效,主要过错方在被上诉人,退一步即使造成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也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广西梧州东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梧州市价格监督检查分局与被上诉人广西梧州东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装饰施工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和履行。该装饰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验收结算,上诉人梧州市价格监督检查分局支付了520000元工程款,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26629.96元没有支付,故一审法院以梧州市价格监督检查分局没能在双方约定的工程验收结算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完工程款,属违约而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梧州市价格监督检查分局上诉主张本案装饰施工工程没有进行招投标,双方签订的《装饰施工工程合同》应无效,即使上诉人没有支付完工程款造成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被上诉人也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工程双方己履行完毕并经验收且己支付大部份工程款,现上诉人主张该工程属于招投标工程而没有进行招投标合同应无效,但对其上诉主张上诉人没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梧州市价格监督检查分局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26元,由上诉人梧州市价格监督检查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创祥审判员林远代理审判员龙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熊利第2页第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