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沈思妹与三门县浦坝港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思妹,三门县浦坝港镇人民政府,三门县水利局,三门县水利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浙江名源龙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台三行初字第15号原告沈思妹(又名沈四妹)。被告三门县浦坝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三门县浦坝港镇三角塘村海塘路3号。法定代表人周衍平。委托代理人方雪富。第三人三门县水利局,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湫水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华。第三人三门县水利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湫水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华,总经理。第三人浙江名源龙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龙盛路88号。法定代表人张再良。原告沈思妹诉被告三门县浦坝港镇人民政府、第三人三门县水利局、三门县水利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浙江名源龙盛建设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思妹诉称:1983年10月2日,原告获得三门县浦坝港镇路下水库旁的林地使用权。2006年9月20日继续拥有该使用权。2012年2月份,第三人三门县水利局、三门县水利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浙江名源龙盛建设有限公司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占用原告林地,建造四间三层管理房。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三门县浦坝港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查处第三人的违法建筑,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故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查处第三人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经查,路下水库管理房坐落在浦坝港镇六村。该房屋坐落位置未处于《浬浦镇城镇总体规划(2005-2020年)》确定的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也未处于乡、村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本院认为,路下水库管理房坐落位置未处于乡、村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被告三门县浦坝港镇人民政府无查处职权。原告以三门县浦坝港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思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友观审 判 员 张德宝人民陪审员 朱立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周 祺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