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5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刘杰、刘方波等与郭鹏鹏、王守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刘方波,孙淑芳,王淑香,郭鹏鹏,王守善,徐前程,青岛中嘉豪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5979号原告刘杰。系殷吉竹之养子原告刘方波。系殷吉竹之养子原告孙淑芳。系殷吉竹之妻原告王淑香。系殷吉竹之母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杰,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北山东村***号。身份证号3702821976********。被告郭鹏鹏。被告王守善。被告徐前程。被告青岛中嘉豪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龙海路***号(下泊村)。法定代表人毛成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成河,该公司职工。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号中商国际大厦*楼。负责人郭振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继元、方太亭,该公司职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号中商国际大厦**层。负责人唐大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博,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囡,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杰、刘方波、孙淑芳、王淑香与被告郭鹏鹏、王守善、徐前程、青岛中嘉豪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杰并作为原告刘方波、孙淑芳、王淑香委托代理人,被告郭鹏鹏,被告青岛中嘉豪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成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太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亚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善、徐前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郭鹏鹏驾驶鲁B×××××号车沿华山三路由南向北行驶,遇对行在前的被告徐前程驾驶的鲁B×××××号货车,会车过程中与原告亲属殷吉竹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殷吉竹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杰、刘方波、孙淑芳、王淑香各项经济损失:尸检费500元、丧葬误工费4000元、丧葬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2867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13元,共计921066元。被告郭鹏鹏辩称,该车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余元。被告青岛中嘉豪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该车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被告王守善、徐前程无答辩。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郭鹏鹏驾驶鲁B×××××号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12万元、商业三者险50万,没有不计免赔,同等责任商业险免赔1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被保险人提供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的前提下,保险公司仅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之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主张承担理赔责任;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和责任比例处理,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未附加不计免赔所以同等责任按照10%计算免赔金额,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之内,即使有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金额太高。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B×××××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在不存在拒赔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责任比例予以合理赔付。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司不予承担。庭后提交代理词。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7时许,被告郭鹏鹏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华山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山东村路段处,遇被告徐前程驾驶的鲁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正亮远光灯对行在前,在会车过程中被告郭鹏鹏驾车与顺行在前受害人殷吉竹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致殷吉竹连人带车摔倒在地,接着又被被告徐前程驾车碾轧,造成车损及殷吉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郭鹏鹏与被告徐前程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殷吉竹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郭鹏鹏为殷吉竹垫付抢救费1000余元,但未提供医疗费单据,并当庭表示放弃对该费用的索赔。被告郭鹏鹏驾驶的鲁B×××××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郭鹏鹏所有,登记在被告王守善名下(被告王守善系被告郭鹏鹏姨父),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但未投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徐前程驾驶的鲁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青岛中嘉豪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徐前程系被告青岛中嘉豪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雇佣人员,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且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时原告还提供殷吉竹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报告及尸检费单据一份。在庭审中,原告还提供被扶养人子女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殷吉竹的父亲殷相本(已去世)与其母亲王淑香(1924年10月2日出生)共生育子女八人,长子殷吉正、次子殷吉功、三子殷吉成(已去世)、四子殷吉竹(已去世)、五子殷吉敬、六子殷吉双(已去世)、七子殷吉跃、八子殷吉开。受害人殷吉竹所在的村庄根据即墨市统计局统计为失地村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殷吉竹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尸检报告及单据;被扶养人子女关系证明;保险单等在案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殷吉竹与被告郭鹏鹏、徐前程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郭鹏鹏与被告徐前程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殷吉竹无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被告郭鹏鹏与被告徐前程各承担50%责任为宜;被告徐前程系被告青岛中嘉豪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雇佣人员,其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青岛中嘉豪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郭鹏鹏、徐前程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郭鹏鹏、徐前程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再超出部分由被告郭鹏鹏、青岛中嘉豪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对原告的主张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异议,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尸检费500元、丧葬误工费3717元(132.75元×7天×4人)、丧葬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38294元×20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4226.5元(48453元÷12月×6月)、被抚养人生活费20013元(24016元×5年÷6人),共计845336.5元。受害人殷吉竹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丧葬交通费、丧葬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45336.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各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限额625336.5元(845336.5元-220000),由郭鹏鹏、青岛中嘉豪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各赔偿原告刘杰、刘方波、孙淑芳、王淑香312668.25元(625336.5元×50%)。综上所述,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告郭鹏鹏、青岛中嘉豪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各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2668.25元;因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受理被告王守善对自己所有的鲁B×××××号小型客车的投保申请,并出具了保单,约定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但未投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受理被告青岛中嘉豪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鲁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投保申请,并出具了保单,约定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于被告郭鹏鹏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2668.25元,扣除未投不计免赔险10%,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赔偿原告281401.45元(312668.25元-(312668.25元×10%)】;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于被告青岛中嘉豪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2668.2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郭鹏鹏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266.8元(312668.25元×10%),被告王守善、徐前程、青岛中嘉豪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误工费过高,本院依法按城镇标准4人、7天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丧葬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支持丧葬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支持其精神抚慰金30000元(郭鹏鹏车5000元、青岛中嘉豪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车25000元);丧葬费要求过高,本院依法支持丧葬费24226.5元;其他要求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郭鹏鹏的辩称及质证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青岛中嘉豪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守善、徐前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杰、刘方波、孙淑芳、王淑香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杰、刘方波、孙淑芳、王淑香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杰、刘方波、孙淑芳、王淑香各项经济损失281401.45元。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杰、刘方波、孙淑芳、王淑香各项经济损失312668.25元。五、被告郭鹏鹏赔偿原告刘杰、刘方波、孙淑芳、王淑香各项经济损失31266.8元。六、驳回原告刘杰、刘方波、孙淑芳、王淑香对被告王守善、徐前程、青岛中嘉豪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郭鹏鹏直接支付给原告(户名:刘杰;开户行:中国银行即墨支行;银行账号:6217856000024443607)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65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1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100元,被告郭鹏鹏负担30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直接汇入原告刘杰银行账户621785600002444360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兰晓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