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一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何中元与吴爱国、安邦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中元,吴爱志,谭满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528号原告何中元,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湖南省祁东县洪桥镇红光街*号。委托代理人李辉,广东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凌,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爱志,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大专文化,常宁市农业局职工,住湖南省常宁市宜阳镇北外街156号,现住湖南省常宁市劳动北路90号。被告谭满玉,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大专文化,常宁市农业局职工,住湖南省常宁市宜阳镇城南居委会解放南路201号,现住湖南省常宁市劳动北路90号,系被告吴爱志的妻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爱国,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大专文化,常宁市农业局职工,住湖南省常宁市罗桥镇罗市居委会农技站集体宿舍。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88号定王大夏30楼。负责人徐宏浩,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辉,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大学文化,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长湖乡长湖村小龙桥村民组***号。原告何中元为与被告吴爱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何中元于2015年4月9日申请追加谭满玉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中元的委托代理人彭凌,被告吴爱志、谭满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爱国、被告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中元诉称,2014年9月11日16时许,被告吴爱志驾驶登记在其妻子谭满玉名下的湘D752**号小型轿车由祁东县白地市镇沿322国道往祁东县城方向行驶,途径祁东县风石堰镇曾家村四组下坡地段时,遇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在前同向行驶,被告吴爱志驾车超越原告时,车辆右侧与摩托车刮擦,致使摩托车失控倒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0日,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爱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中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10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何中元为十级伤残,误工日期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止于2015年3月7日,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另核实被告吴爱志驾驶的湘D752**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爱志和被告安邦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1,857.40元;依法判令被告安邦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爱志、谭满玉辩称,一、原告何中元起诉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用过多,且医药费没有提供发票原件;二、原告何中元的误工费、护理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三、因原告何中元自己未遵循法律规章制度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应支持其精神抚慰金,另关于摩托车的损失应由鉴定部门鉴定后再提出;四、原告何中元伤残程度为十级,程度较轻,不应支持其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五、被告已经将诉讼费赔偿给了原告,所以不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邦公司辩称,一、因被保险车辆只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二、对原告何中元诉请的各项损失,应依法予以核定。三、被告安邦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何中元系城镇居民。2014年9月11日18时许,被告吴爱志驾驶湘D752**小型轿车由祁东县白地市镇沿322国道往祁东县城方向行驶,途径祁东县风石堰镇曾家村四组下坡地段,遇原告何中元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在前同向行驶,被告吴爱志超越原告何中元时,车辆右侧与摩托车刮擦,致使摩托车失控倒地,造成原告何中元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0日,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爱志在超车时未保持足够的横向距离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中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照操作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祁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9天,花费医疗费26,941.30元。期间,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675元,共计花费医疗费28,616.30元。经诊断,该事故造成原告何中元左耻骨骨折,左侧坐骨下支骨折,左侧乳突窦血肿,右侧第4肋骨骨折,左4、5肋骨骨折,左侧第3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脑震荡。后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事故造成原告何中元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000元。原告何中元在祁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吴爱志垫付医疗费12,6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湘D752**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谭满玉。被告谭满玉与被告吴爱志系夫妻关系。被告吴爱志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有效期为2013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4日24时止。原告何中元尚有母亲刘爱云(1939年1月5日生)需要赡养。上述事实,有原告何中元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爱志、谭满玉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祁东县中医医院医药费收据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汇总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药费收据及诊断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祁东县中医医院预交款收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祁东县玉合街道办盘古村民委员会以及祁东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何中元与刘爱云系母子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核定,原告何中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29,958.01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凭祁东县中医医院医疗费发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资料认定原告何中元共计花费医疗费28,616.30元。2、护理费。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认定原告何中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故原告何中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5,430.90元(依据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20元÷365天×139天=15430.90元)。3、误工费。原告何中元因伤致残持续误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其误工日期可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2,433.31元(依据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212元÷365天×180天=12433.3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即30元/天×139天=4170元。5、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6、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鉴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必须花费相应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何中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3140元(依据2014年湖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20年×10%=53140元),原告何中元尚有母亲刘爱云需要赡养,故原告何中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67.5元(依据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5年×10%=13285元),因原告何中元只诉请9167.5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何中元的残疾赔偿金共计62,307.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167.50元)。8、精神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十级伤残,对原告以后的生活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也对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但是,原告何中元对此次交通事故亦负有次要责任,原告请求给予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法核减为4000元。9、鉴定费。鉴定费1000元,有相关的票据为凭,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0、轻便摩托车损失。原告诉请轻便摩托车损失2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轻便摩托车的损失,故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吴爱志在超车时因未保持足够的横向距离,原告何中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导致发生小车右侧与原告何中元的摩托车刮擦,以致摩托车失控倒地,造成原告何中元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原告何中元、被告吴爱志的交通违法行为,认定被告吴爱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中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吴爱志驾驶的湘D752**号在被告安邦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何中元请求被告安邦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求的损失部分数额过高,应以本院核定数额为准。被告谭满玉虽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依法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在被告安邦公司赔偿后,原告何中元余下的损失应由其与被告吴爱志按责任分担。被告吴爱志辩称,其在原告何中元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12,600元,且向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了10,000元交通事故担保金。本院认为,被告吴爱志垫付的12,600元医疗费可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核减,但其缴纳的交通事故担保金因未支付给原告,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吴爱志可在本案结案后与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协商处理。被告吴爱志还辩称其已经支付了本案的诉讼费,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邦公司辩称,依据中国保监会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四)项的规定,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认为,对于诉讼费的负担,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并未提出反对意见,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安邦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其辩解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中元医药费用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中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合计95,671.71元,上述共计105,671.71元。二、原告何中元的其他损失24,286.30元,由被告吴爱志承担70%,计币17000.41元,核减其已支付的12,600元,尚应支付4400.41元,由被告吴爱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中元自负30%,计币7285.89元;三、驳回原告何中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7元,由原告何中元负担941元,被告吴爱志负担2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宇轩人民陪审员 石江玲人民陪审员 贺潇湘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移贵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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