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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区永朋皮具厂与刘天芳、广州市环可一皮具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狮民初5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区永朋皮具厂,广州市环可一皮具贸易有限公司,刘天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50号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永朋皮具厂,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投资人:吴进发。委托代理人:潘新来,广东东方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环可一皮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王成念。被告:刘天芳,住四川省大竹县。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永朋皮具厂诉被告广州市环可一皮具贸易有限公司、刘天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进发及委托代理人潘新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环可一皮具贸易有限公司、刘天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天芳的起诉,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经工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批发、零售皮革制品、服装。被告广州市环可一皮具贸易有限公司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222号1043房从事皮包零售、批发生意,与原告一直有生意上的往来。被告广州市环可一皮具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6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按订单要求向被告提供皮具包,同时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即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广州市环可一皮具贸易有限公司交货,货物总价值为15万元,被告在签订订单合同时,向原告交付定金3万元,共剩余12万元货款至今未付且已无法联系。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广州市环可一皮具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2万元货款及利息,利息以12万元为计算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广州市环可一皮具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广州市环可一皮具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订单合同协议书、检验报告及收货报告、出货单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诉讼中,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告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批发、零售皮革制品、服装,投资人为吴进发。被告广州市环可一皮具贸易有限公司系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主营项目类别为批发业。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皮具,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7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广州市环可一皮具贸易有限公司(甲方)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签订订单合同协议书(合同单号:20140705)一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加工皮袋3000个,其中款号为HF-1953的500个、款号为HF-1954的600个、款号为HF-1955的700个、款号为HF-1956的500个、款号为HF-1957的400个、款号为HF-1958的300个,价格均为50元/个,总货款为15万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8月13日。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自乙方产前样到达并确认无误后首付20%的定金”;第六条约定“甲方在准时收到货物,并经QC验货合格后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在五十日内将订单余额全额支付乙方……”;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共识,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广州市环可一皮具贸易有限公司在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已向其交付定金3万元,并主张其依约进行生产,且经检验合格后已完成全部交货义务,但被告广州市环可一皮具贸易有限公司收货后至今未向其支付剩余货款12万元,其多次追收未果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广州市环可一皮具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皮袋,至今拖欠原告货款12万元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单合同协议书、检验报告及收货报告、出货单等证据及其陈述为证,双方的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而被告广州市环可一皮具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广州市环可一皮具贸易有限公司理应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广州市环可一皮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2万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涉案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甲方在准时收到货物,并经QC验货合格后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在五十日内将订单余额全额支付乙方……”现被告广州市环可一皮具贸易有限公司收货后经原告催收至今未履行相关付款义务的行为已造成原告孳息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以尚欠货款12万元为计算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收逾期付款利息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州市环可一皮具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环可一皮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永朋皮具厂支付货款12万元。二、被告广州市环可一皮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永朋皮具厂支付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2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广州市环可一皮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锡宏代理审判员  陈佩勤人民陪审员  王志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洁仪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