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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3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吴进学、吴进合与刘志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进学,吴进合,刘志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897号原告吴进学,农民。原告吴进合,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浩,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新,农民。原告吴进学、吴进合与被告刘志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进学、吴进合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浩、被告刘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吴进学、吴进合共同诉称,1999年12月25日,二原告与平邑县流域镇桃花峪村村民委员会基于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了土地使用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位于蚕场村东,新枣公路东边,北至车庄村边界,西至路,东至蚕场边界,南至路及位于村50米以北,车庄边界南,加油站东,蚕场边界西的一块土地拍卖给原告,土地面积共计1082平方米,土地使用期限为30年。其中的900平方米作为建设花岗岩厂使用,182平方米作为排污渣地。花岗岩厂经流峪镇人民政府、平邑县发展计划局、平邑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建设。2013年9月初,被告刘志新在二原告承包的土地范围内强行挖基建房,被告非但不听从二原告制止,并于2013年9月9日将原告吴进学打伤。后原告拉起院墙以阻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但被告带人将建筑工人打伤,并强行拆毁院墙,抢走建筑工具。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原告吴进学医疗费3000元和院墙损失7000元。被告刘志新辩称,1993年11月4日,我和平邑县流域镇桃花峪村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规定了四至及30年的承包期限,但该地被二原告依1999年12月25日和2001年4月1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占用,我去找二原告理论,但二原告称是刘庆芝承包给原告的。此外,我没有打原告而是原告将我打伤。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5日,二原告吴进学、吴进合与原平邑县流峪镇桃花峪村村委签订一份拍卖土地合同书。双方在该合同书中约定将位于蚕场村东、新枣公路东边的土地一宗拍卖给二原告使用。该宗土地北至车庄村边界,西至路,东至蚕场边界,南至路,长50米,宽18米,面积为900平方米,期限为30年,拍卖土地费为4500元。同时,双方在该合同书附件中约定将50米以北,车庄边界南,加油站东,蚕场边界西的土地一宗交由二原告长期使用,该宗土地南北长13米,东西长14米,面积为182平方米,并约定该宗土地的用途为排污渣池。二原告及原平邑县流峪镇桃花峪村法定代表人刘庆芝在该合同书中签字,并在该合同书及附件上加盖原平邑县流峪镇桃花峪村村委公章。同日,二原告缴纳了拍卖土地费4500元。2001年4月1日,二原告同原平邑县流峪镇桃花峪村村委重新签订一份土地拍卖合同书,将上述拍卖土地合同书中的土地四至变更为北至车庄村边界,西至刘广中边界,东至蚕场边界,南至东西胡同小路,并将拍卖期限变更长期使用,但土地面积及拍卖土地费用不变。二原告及原平邑县流峪镇桃花峪村村委法定代表人刘庆芝在该合同书中签字,并加盖了原平邑县流峪镇桃花峪村村委公章。原告吴进合随后依次取得上述900平方米土地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编号50012)及平邑县人民政府关于该地的用地批复(平政土字(2005)39号),并在该土地范围内加盖房屋并拉起院墙。2013年11月,二原告以被告刘志新所建房屋宅基侵占了二原告在1999年与原平邑县流峪镇桃花峪村村委所签订的拍卖土地合同书附件中所约定的土地(其中南北长约2米、东西长约13米)为由,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被告刘志新向法庭递交一份其同原平邑县流峪镇桃花峪村村委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该份合同书上载:“桃花峪村承包山下树行子荒地给刘志新,承包金1600元正,承包界限:西至南北大路,南至蚕场树行子,北至车庄树行子,东至蚕场沙河地,方方同意,承包期30年以上,如有违约付损失费1000元,以上地由刘志新有权用。长期使用。93.11.4号,证明人刘广章、刘广营、刘广才”。该合同加盖原平邑县流峪镇桃花峪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被告刘志新自认该份合同系1996年所补签,其曾有一份1993年11月4日与原平邑县流峪镇桃花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同样内容的合同被案外人刘志青弄丢。被告刘志新自述该份合同系其本人书写,其中除了证明人之一刘广才的签名系刘广才本人书写外,其余证明人的签名均为被告刘志新书写,被告刘志新自1993年至1995年任该村保管,刘广营在1996年任该村支部书记。后经询问刘广才,刘广才表示对被告是否有于1993年同村里签过合同并不知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我院会同平邑县流峪镇乡建办工作人员、平邑县流峪镇车庄村村委相关人员依法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通过现场勘验,相关人员指认自原告吴进合房屋院墙向北至原平邑县流峪镇车庄村边界为11.38米。经现场测量,被告刘志新新建宅基南侧到二原告所拉空心砖院墙约为0.4米,被告刘志新所建房屋宅基占用二原告与原平邑县流峪镇桃花峪村所签附件中的土地东西长13米、南北长1.22米。另查明,2003年左右,原平邑县流峪镇桃花峪村通过与平邑县流峪镇车庄村换地,取得了与该案原告1999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北至车庄村边界以北原属平邑县流峪镇车庄村的一处土地(含本案被告刘志新自行所建的宅基部分)的所有权。原平邑县流峪镇桃花峪村现更名为平邑县流峪镇新峪村。2013年3月,被告刘志新向平邑县流峪镇乡建部门申请规划宅基地未获批准。2013年8月,被告刘志新在未获批《选址意见书》的情况下强行建造房屋宅基。后经平邑县流峪镇党委政府研究,结合新峪村土地增减挂项目工作,在他处为刘志新免费规划了一位宅基地,被告刘志新保证不再上访。本案被告刘志新于2013年12月13日以平邑县人民政府为被告、以孙峰吉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第三人孙峰吉使用的平集用(2006)第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此案被指定移送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在审理此案中,刘志新提交了其所谓的1993年11月4日与原平邑县流峪镇桃花峪村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证明复印件,并未提交原件。该院认为刘志新提交的该土地证明系复印件,从内容上看,承包期限、承包面积及四至范围均不确定,且该证据内容系刘志新本人手写,从证据形式上存在多处瑕疵且不能作合理解释,又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014年8月12日,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沂南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驳回本案被告刘志新的起诉。被告刘志新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1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行终字第175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刘志新的上诉。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庭审查证认定,其材料均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二原告于1999年12月25日与原平邑县流峪镇桃花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拍卖土地合同书附件中约定将50米以北,车庄边界南,加油站东,蚕场边界西的土地一宗交由二原告长期使用(该宗土地南北长13米,东西长14米,面积为182平方米,该宗土地的用途为排污渣池)的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取得该900平方米土地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编号50012)及平邑县人民政府关于该地的用地批复(平政土字(2005)39号),证实该合同书是真实存在的。对于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中及本院调取的2013年10月份由平邑县流峪镇乡建办、工作区、车庄村村委、新峪村村委有关人员参与的现场勘界视频中对原平邑县流峪镇桃花峪村与平邑县流峪镇车庄村原土地相邻界限的陈述,因参加的相关人员均系各单位现任工作人员,无原平邑县流峪镇桃花峪村委与平邑县流峪镇车庄村委参与换地的知情人员及原平邑县流峪镇桃花峪村委与原告签订协议时的相关人员参加,当时两村土地亦未设置明显标志,仅依靠原、被告争议的现有的土地现状,在受条件局限下所作的指界,其真实性、客观性同样受到局限,存有质疑,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多年,至2003年左右平邑县流峪镇车庄村与平邑县流峪镇桃花峪村换地时平邑县流峪镇车庄村对此未提出异议,指界界线不足以对抗原告与原平邑县流峪镇桃花峪村委1999年所签订协议中涉及的界限,因此对上述指界不予采信。被告刘志新所提交的合同书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结合其提交的其他证据,无法有效证实其对所争议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据此,根据二原告吴进学、吴进合于1999年同原平邑县流峪镇桃花峪村村委订立的拍卖合同书附件,结合本院的现场勘验,被告刘志新所建宅基占用了二原告有使用权的部分土地,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侵占二原告的土地为南北长1.22米、东西长13米,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刘志新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清理被侵占土地的地上附着物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进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刘志新侵犯其人身权益,故对原告吴进学要求被告刘志新赔偿其医疗费损失3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刘志新赔偿其拆墙损失费7000元,虽原、被告对被告刘志新拆毁原告所垒围墙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原告未提供其要求其该赔偿数额的事实依据,无法确定被告刘志新的拆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待二原告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理所侵占的二原告吴进学、吴进合土地(南北长1.22米、东西长13米)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二、驳回二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志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运晓审 判 员  王 晓人民陪审员  崔 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 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