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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国昌与被上诉人常小勇、牛晓航、郭永伏、河南省李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庄置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国昌,常小勇,牛晓航,河南省李庄置业有限公司,郭永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昌。委托代理人任合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林州)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小勇。委托代理人万军明,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林州)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晓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李庄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鹏,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林州)律师。原审被告郭永伏。上诉人赵国昌因与被上诉人常小勇、牛晓航、郭永伏、河南省李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庄置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林劳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牛晓航在被告赵国昌承建的林州市振林区李庄长安印象D区3#楼项目部做二次结构工程。2014年5月10日下午,被告牛晓航的雇佣人员常小勇在长安印象D区3#楼工地做工时从二楼飘窗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林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又被送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3日出院,共住院44天。因原、被告就相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诉至法院。本案审理期间,原审法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申请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11月27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安民心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常小勇其左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其右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其腰3椎体爆裂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其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其护理时间为104天,人数为1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13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牛晓航雇佣原告常小勇在被告赵国昌承揽的林州市振林区李庄长安印象D区3#楼项目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牛晓航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国昌将其承揽的工程清包给无资质的被告牛晓航进行建设,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庄置业公司和郭永伏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95.6元,误工费32746元/年元÷365天×201天=18033.72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04天×1人=827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30元/天=1320元,营养费44天×10元/天=44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30%)=134388.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213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81336.74元。原告多起诉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牛晓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小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81336.74元;二、被告赵国昌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常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常小勇负担1873元,被告牛晓航、赵国昌负担3927元。赵国昌上诉称:原审认定牛晓航在赵国昌承建的林州市振林区李庄长安印象D区3#楼项目部做二次结构工程错误,涉案工程是郭龙伏承建的,赵国昌是受郭龙伏委托全权管理和处理工程施工等有关事务的负责人,有郭龙伏委托书、发包合同及常小勇的诉状可以证明。常小勇不系安全带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不予认定错误。常小勇是农民,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常小勇的损失错误。赵国昌在林州市总工会社会法庭的调解书上签字时在自己的名字后面写了“代签”二字,就是声明是代郭龙伏签字,原审依据该调解书认定赵国昌系涉案工程承包人错误。原审遗漏第一手承包人郭龙伏、第二手承包人元鹏飞,程序错误。上诉人参加诉讼时鉴定程序已经结束,原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在鉴定程序中的程序性权利错误。原审判决赵国昌与牛晓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常小勇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常小勇答辩称:常小勇是受雇于牛晓航,牛晓航分包的赵国昌的工程,赵国昌具体承包谁的工程由法院依法查明,一审程序没有问题。常小勇2008年的身份证是农民户口,但2013年八户口迁到了林州市,事发时常小勇是城镇户口。没有发安全帽、安全带,有就不会摔下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牛晓航答辩称:合同是赵国昌签订的,在工会维权中心调解时也是赵国昌签的调解协议,赵国昌签调解书时没有提交委托书,并且履行了调解协议。工程协议是合伙人元鹏飞签订的,说是李庄置业公司的活,工头是郭永伏。已经提供了安保措施且经常召开安全会议,常小勇自己不佩戴安全保护设备,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郭永伏答辩称:没有证据是郭永伏承包的工程,委托赵国昌的。常小勇、牛晓航一个都不认识,常小勇受伤与郭永伏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李庄置业公司答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是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赵国昌的,该工程是南方振进公司开发的,法定代表人陈建兵以涉嫌非法集资被逮捕。我公司对常小勇受伤没有任何关系,应依法驳回上诉人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赵国昌在林州市总工会社会法庭调解牛晓航申请结算工程款及医疗费一案中未提交委托手续。本院认为,赵国昌在涉案工程承包合同负责人一栏签名,在林州市总工会社会法庭调解牛晓航申请结算给付工程款及医疗费一案中,对其作为被申请人及调解书载明牛晓航在赵国昌承建的林州市振林区李庄长安印象D区3#楼项目部做二次结构工程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在调解书被申请人一栏签名,虽标有“代签”二字,但由于其未提供委托手续,不能证明是受委托履行职务行为。二审中赵国昌提供郭龙伏的委托书一份,郭龙伏未到庭证明,不能证实涉案工程是郭龙伏承包及赵国昌受郭龙伏委托的事实,故赵国昌认为其不是承包人不应承担责任及遗漏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赵国昌上诉认为常小勇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常小勇亦不予认可,故对该项理由不予采信;事发时常小勇是城镇户口,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并无不当。赵国昌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以未参与鉴定程序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赵国昌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27元,由赵国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