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秦民三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天水铁路信号电力有限公司与缑奎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水铁路信号电力有限公司,缑魁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民三初字第153号原告天水铁路信号电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有,男。委托代理人杨晓云,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缑魁满,男。原告天水铁路信号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缑魁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铁路信号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有、杨晓云及被告缑魁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水铁路信号电力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2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9年9月24日至2012年9月24日,我公司给被告安排的工作任务是到山上巡视水塔,防止水泵向山上打水时,水满溢水。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近年来由于水位下降加之我公司进行水满自动报警和停止打水的技术革新,被告的工作已没有实际意义。因此,在合同到期时本应当终止合同,但为了照顾被告,在没有任何工作任务情况下,一直将工资发放到2014年2月份,于同年3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但被告拒绝签字。事隔一年后,被告向天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我公司不服该劳动仲裁裁决,认为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早已到期,被告的工作岗位现已发生重大变化,没有工作任务,我公司出于照顾被告,合同到期后又发放了一年多工资,被告没有提供任何劳动,现合同到期后,我公司有权终止合同。仲裁裁决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后的工资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的各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驳回被告要求我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前后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社会保险费的请求。被告缑魁满辩称:1.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9年9月24日到2012年9月24日,工作是保证水源地的安全,防止人为破坏水源。被告到现在为止一直在工作岗位上班,原告也一直发放工资到2014年2月。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为了水源的安全被告每天必须睡在山上,需要24小时上班,没有节假日休息,但原告方从来没有支付过加班工资。2013年到2014年原告之所以给被告发工资是因为被告的股份没有出让。原告提供的水塔自动断电技术经常失灵,时常造成水溢到山下农贸市场。且原告所说的技术革新并不成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依据。3.原告所述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没有收到过,2014年到2015年4月被告多次找原告解决事宜,原告均推脱不予解决。根据法律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需要支付双倍工资,并补交保险及滞纳金。为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缑魁满原系天水铁路信号厂职工,天水铁路信号厂破产后被告缑魁满与该厂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了劳动关系。于2010年4月26日与原告天水铁路信号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巡守工的身份在原告公司下属的物业公司工作,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合同期满后原告信号公司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仍在原告处上班,且原告一直给被告发放工资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6日原告信号公司通知被告缑魁满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并停止发放被告的工资,停交了被告的各项保险费用。被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于当日找到天水市劳动监察大队要求处理,经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信号公司下属物业公司协商,对方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4月24日,被告向天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裁定被申请人恢复非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全部社会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合计1万元人民币;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未支付的及以前年度拖欠的工资、加班费和各项补贴256280元(2009年9月至今);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给申请人的精神损失赔偿费10万元。天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天劳人仲案字(2015)第13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工资20939.54元;3.被申请人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为申请人补交自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企业应承担部分);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从2012年9月24日至2014年2月,被告每月的工资均为1294.58元,2015年4月起天水市秦州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370元/月。庭审结束后经本院电话询问原告信号公司下属物业公司经理卢某,其证实在2015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通知终止劳动合同之后,被告缑魁满多次找过物业公司及信号公司协商,双方均未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天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2.合同编号为0013282劳动合同1份,证明劳动合同签订和终止时间;3.通知,证明原告提出终止双方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1.通知,证明被告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2014年2月份工资条,证明2012年9月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给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终止手续,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从本质上讲仍是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2014年3月6日被告被要求终止劳动合同后于当日向劳动监察大队反映了情况,并在之后多次找原告及其下属的物业公司协商解决,仲裁时效中断,对原告认为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现对原告的诉请本院逐项认定如下:关于终止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及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前后工资的诉请。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截止日期为2012年9月24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既没有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也没有通知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仍在原告处上班,且原告继续给被告发放工资长达一年五个月,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未续订合同,但仍继续履行原合同的情形下,就表明原合同继续延续。在双方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或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的情况下,从保护劳动者的原则出发,非因法定事由,用人单位不得无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作岗位发生重大变化,没有工作任务,可以和被告协商变更工作岗位。原告根据上述原因要求终止劳动合同的理由,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终止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补发被告2014年3月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关于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认定予以解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且被告没有就其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不向被告缴纳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请。根据劳动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的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水铁路信号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缑魁满之间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二、原告天水铁路信号电力有限公司补发被告缑魁满2014年3月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每月按照1294.58元支付,2015年4月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每月按照不低于天水市秦州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三、原告天水铁路信号电力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缑魁满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水铁路信号电力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