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2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胡雪丽与房瑜、房豪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雪丽,房瑜,房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2316号原告:胡雪丽,女,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房瑜,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房豪,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超,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标才,该公司经理。原告胡雪丽与被告房瑜、房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中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雪丽,被告房瑜、房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雪丽诉称,2015年3月17日8时许,被告房瑜驾驶房豪琼B×××××号福特牌小型轿车沿临泉县前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黄山超市西段掉头时与皖K×××××号车辆发生碰撞,导致皖K×××××号撞上原告胡雪丽驾驶的自行车,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临泉县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房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琼B×××××号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表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共计14天,支付医疗费4200.64元。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表明事故发生事实、责任划分情况,原告无责任,被告房瑜车辆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4、被告房瑜、房豪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表明肇事车辆车主是房豪。5、机动车保险单,表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房瑜、房豪辩称:房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则;房瑜虽然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房瑜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车损费1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房瑜。被告房瑜、房豪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房瑜、被告房豪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被告房瑜、房豪的身份信息及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肇事车辆行驶证和被告房瑜驾驶证,表明房豪所有的车辆为合法行使车辆,房瑜具有合法行驶资格。3、保险公司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表明肇事车辆在三亚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责任险。4、收条一份,表明被告房瑜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综合以上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8时许,被告房瑜驾驶房豪琼B×××××号福特牌小型轿车沿临泉县前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黄山超市西段在掉头与于亚飞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皖K×××××号小型轿车相碰,导致皖K×××××号撞上原告胡雪丽驾驶的自行车,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房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雪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体表软组织损伤在临泉县人民医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4200.64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房瑜垫付医疗费1000元。肇事车辆琼B×××××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举证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房瑜驾驶房豪琼B×××××号福特牌小型轿车在掉头与皖K×××××号车辆发生碰撞,导致皖K×××××号撞上原告胡雪丽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房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医院支付了医疗费。因肇事车辆琼B×××××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5年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有关数据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4200.64元,护理费104.36/天×14天=1461.04元,误工费104.36/天×14天=146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营养费30元/天×14天=420元,交通费酌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162.72元。原告应得经济赔偿即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雪丽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162.72元(包括被告房瑜垫付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房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中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旭丽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费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