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贾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万荣县高村乡惠民农村资金互助社与被告席晓斌张玉红席武良金融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荣县高村乡惠民农村资金互助社,席晓斌,张玉红,席武良,薛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贾民初字第895号原告万荣县高村乡惠民农村资金互助社.法定代表人谢惠琴(该社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冯琪,女,1987年6月22日出生,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史汉杰,男,1959年2月23日出生,该社员工。被告席晓斌,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万荣县。被告张玉红,女,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夏县。被告席武良,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委托代理人席玉民,男,195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万荣县。被告薛芳丽,女,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原告万荣县高村乡惠民农村资金互助社与被告席晓斌、张玉红、席武良、薛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席武良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晓斌、张玉红经公告送达传票,被告薛芳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席晓斌、张玉红在原告处贷款20000元,约定月息1.15%,还贷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被告席武良、薛芳丽为保证人。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席晓斌、张玉红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利息及罚息;被告席武良、薛芳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席晓斌、张玉红、薛芳丽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席武良辩称,我的确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席晓斌不还钱,我也找过他,但未果。我现在没有钱,也没有办法。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依法批准的金融机构,从事社员的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2013年12月26日,被告席晓斌、张玉红在原告处贷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1.15%,贷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席武良、薛芳丽为保证人。2014年3月26日,被告席晓斌清息690元。此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既不还本,也不付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席晓斌、张玉红还本付息及承担罚息,被告席武良、薛芳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交了两份证据,1、被告的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席晓斌、张玉红2013年12月26日借款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15%,逾期加收50%的罚息及被告席武良、薛芳丽为担保人。2、贷款收回凭证,证明利息情况。被告席武良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席晓斌、张玉红贷原告20000元,并向原告填写了借款借据,原告与被告席晓斌、张玉红之间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现被告席晓斌、张玉红到期不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席晓斌、张玉红支付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席武良、薛芳丽作为担保人,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席晓斌、张玉红、薛芳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席晓斌、张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万荣县高村乡惠民农村资金互助社2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15%计算,从2014年3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期;逾期罚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15%×50%计算,从2014年11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期);被告席武良、薛芳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由被告席晓斌、张玉红、席武良、薛芳丽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东人民陪审员 程续宗人民陪审员 吴治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英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