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行他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湖南三金重工科技限公司行政处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三金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韶行他字第28号申请执行人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韶山市清溪镇遵义路1号。法定代表人韩伟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浩,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东风路,系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湖南三金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高新区内。法定代表人谭新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萍,女,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东方名苑,系该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韶山人社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湖南三金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金公司)行政处理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我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9日组织召开了听证会,对申请执行人韶山人社局2015年4月16日依法作出的韶人社理决字(2015)3号行政处理决定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3年11月29日,被执行人三金公司因将办公楼装修项目与以深圳恒泰建筑装饰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名义的黄谋平签订承包合同,之后黄谋平将木工、泥工、油漆分包给沈志皇、何大禹、刘正平作业,约定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资。工程完工后,该公司至今拖欠工人沈志皇、何大禹、刘正平工资共计33040元,沈志皇等三人向申请执行人投诉。申请执行人经调查发现,三金公司办公楼装修项目并非承包给深圳恒泰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而是承包给自然人黄谋平,故申请执行人根据法律规定,认定三金公司为用工主体,承担支付沈志皇等三人工资的责任。2015年4月2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并送达韶人社理告字(2015)2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后,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并送达韶人社理决字(2015)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5年7月13日送达了韶人社催告字(2015)4号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三金公司与深圳恒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办公楼项目装修合同因深圳恒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否认其委托黄谋平签订合同,且对加盖的印鉴提出质疑。而三金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未要求黄谋平出示深圳恒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原件进行核实(仅只有一个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也没有其授权委托书,三金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黄谋平也不能证实自己所挂靠的是否是真正的深圳恒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因为所盖的印鉴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是一个朋友提供的,因此三金公司无法证实是与深圳恒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办公楼项目装修合同。而黄谋平是一个自然人,不具承包装修工程的主体资格,三金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根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责令其先行支付。申请执行人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韶人社理决字(2015)3号行政处理决定。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春斌代理审判员 沈 蹦人民陪审员 郭开规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 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