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刑执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杨发军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发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2235号罪犯杨发军,男,1974年11月26日生,苗族,贵州省织金县人,文盲,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三监区服刑。2001年7月2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筑法刑一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认定杨发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1年9月2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黔高刑一终字第4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7月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40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04年7月9日起至2024年1月8日止)。2006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07)黔南刑执字第23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9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32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0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8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2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140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4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08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5月8日止)。2015年7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发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积分考评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发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杨发军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发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1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雪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