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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诉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谢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446号原告罗某,女,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谢某,女,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罗某(下称原告)诉被告谢某(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于2014年11月04日,被告因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贰分计算,被告亲自书写并交付借款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自2015年2月25日起,被告变换了手机号码及其他联系方式,人也找不到了,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整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0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出具一份借条到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罗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计息:月息贰分),此据,今借人:谢某3622221979XXXXXXXX。2014年11月4日”。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2015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某偿还原告罗某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2860元,由被告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 莲审判员 胡建国审判员 刘永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