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开民初字第00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孙小平与李芸、扬州市润新房地产中介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平,李芸,扬州市润新房地产中介装饰装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00949号原告孙小平。委托代理人丁强,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娟,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芸。被告扬州市润新房地产中介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汇东路307号。法定代表人李小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爱红,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小平与被告李芸、扬州市润新房地产中介装饰装潢有限��司(以下简称润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李芸、被告润新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小平诉称:原告夫妇看到被告润新公司刊登售房广告,信息是春江花园156平方米4/2/2一楼有花园地上车库有车位,遂与被告润新公司联系看房,经两被告承诺无问题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6月2日交付定金2万元。6月8日,原告了解到,该房配带花园、车位的信息是假的,没有保障。两被告恶意提供虚假信息,构成欺诈。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定金2万元,赔偿损失1000元。被告李芸辩称:原告本人实地看了房屋,认可了花园与车位的现状,所以本被告没有欺诈,没有违约,不同意退还定金。被告润新公司辩称:在原告实地看房时,已告知原告花园就是房屋阳台前面的花圃,可以自己使用;车位就是消防通道,可以停车。原告认可后,双方进一步商量好了房价。原告是基于无法贷款而取消购房,构成违约,所以定金不应当退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润新公司为被告李芸在报纸上刊登售房广告,内容是“春江花园156㎡4/2/2一楼有花园地上车库有车位”。原告获悉后即与两被告联系,并实地看房。2015年6月2日,原告在被告润新公司见证下向被告李芸交付“购房定金、房款”2万元,双方遂就房价等实质性条款进行了协商。但因购房贷款及花园、车位归属使用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要求退还定金未果,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另查,被告润新公司刊登的“春江花园156㎡4/2/2一楼有花园地上车库有车位”中的花园及车位非被告李芸所转让房屋的附属设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及书面陈述、报纸截页、收条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中,该原则要求各方当事人如实披露房屋信息,诚心洽谈合同条款,依法履行先合同义务。原告为购买被告李芸的房屋而交付的2万元,是对今后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担保,属于立约定金,即接收定金一方拒绝签订合同的双倍返还,交付定金一方拒绝签订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本案原告拒绝签订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必须存在可归责于被告的事实,也就是说,两被告在缔约上须存在过错。售房广告作为一种要约,一经刊登即生效,且内容应当客观属实。但,被告李芸意欲转让的房屋,并无附带的花园及车位,其在报纸上所披露的房屋信息虚假,误导购房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故,原告以两被告提供虚假售房信息而拒绝订立合同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其交付的定金及其利息作为财产损失,应由相对人予以赔偿。因缔约过失责任不属侵权责任,被告润新公司作为中介方,并非买卖合同相对人,故不承担合同法意义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小平2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孙小平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3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判员 朱朝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 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