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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6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天津市罗尼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杨云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罗尼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杨云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6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罗尼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70号。法定代表人张晓,销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云龙,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翼飞,北京正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罗尼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尼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2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罗尼亚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与北京东进世美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进科技公司)签订了一台导热油锅炉和一台采暖锅炉的运行合同,并于同日接手相关工作,在东进科技公司有关人员的要求下,我公司留用了东进科技公司的锅炉司炉工杨云龙。在杨云龙入职时,我公司要求其提交司炉工操作证,并提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杨云龙既不向我公司提交司炉工操作证,又不愿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还要求由其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我公司没有与杨云龙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没有过错。由于杨云龙在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经常旷工,其在此之前存在领工资拒绝签字的行为,加之我公司怀疑其司炉工操作证为虚假的,且我公司已基于上述原因在2014年6月5日前与杨云龙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我公司没有支付杨云龙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的工资。我公司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4)第1154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我公司与杨云龙在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无需向杨云龙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310.34元、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的工资6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杨云龙辩称,我于2013年12月20日入职罗尼亚公司,任锅炉司炉工,月工资为4000元,罗尼亚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4日,罗尼亚公司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与我解除了劳动合同;我在罗尼亚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罗尼亚公司未支付我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的工资。罗尼亚公司从未提出过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在入职时向罗尼亚公司出示过司炉工操作证。我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杨云龙于2013年12月20日到罗尼亚公司管理的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东进科技公司任锅炉司炉工,其月工资为4000元,罗尼亚公司未与杨云龙签订劳动合同。罗尼亚公司未支付杨云龙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的工资。罗尼亚公司主张杨云龙所持有的司炉工操作证是假的,其公司与杨云龙之间实际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许可结果公示网页截图加以证明,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罗尼亚公司的相关主张,杨云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亦均不认可,结合法院已查明杨云龙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上显示其已被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在2012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从事二级锅炉司炉工作,且相关信息能够在中国特种设备从业人员数据库及公示系统中查询到的事实以及罗尼亚公司亦称其向杨云龙支付的工资中包括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法院对罗尼亚公司关于其与杨云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支持杨云龙的主张,认定罗尼亚公司曾与杨云龙存在劳动关系。罗尼亚公司主张其系在2014年6月5日前与杨云龙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其未就此提交证据,杨云龙对此亦不予认可,称罗尼亚公司于2014年7月4日与其违法解除的劳动关系,并提交2014年7月4日的通知加以证明,虽然罗尼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其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法院对杨云龙的相关主张予以采信;综上,罗尼亚公司与杨云龙在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向杨云龙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开发区劳仲委相关裁决的数额高于法院核定的数额,予以调整。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罗尼亚公司和杨云龙均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杨云龙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罗尼亚公司未向杨云龙支付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的工资。罗尼亚公司称杨云龙在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经常旷工,其在此之前存在领工资拒绝签字的行为,加之其公司怀疑杨云龙的司炉工操作证为虚假的等原因与杨云龙解除的劳动关系,其公司无需向杨云龙支付相应期间的工资,并提交2014年6月10日的通知(复印件)、锅炉房文件(复印件)、2014年3月29日的通知(复印件)、电子邮件网页截图、会议记录等证据加以证明,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罗尼亚公司的相关主张,杨云龙对此亦不认可,罗尼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罗尼亚公司应向杨云龙支付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的工资,且罗尼亚公司与杨云龙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其应向杨云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杨云龙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法院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天津市罗尼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杨云龙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天津市罗尼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云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至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万二千三百九十元八角;三、天津市罗尼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云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至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期间的工资六千元;四、天津市罗尼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云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八千元;五、驳回天津市罗尼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罗尼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杨云龙没有合法的上岗证,不愿意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完成我公司交付的劳动任务,无故旷工,不遵守公司的财务制度,我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杨云龙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杨云龙于2013年12月20日到罗尼亚公司管理的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东进科技公司任锅炉司炉工,其月工资为4000元,罗尼亚公司未与杨云龙签订劳动合同。罗尼亚公司未支付杨云龙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的工资。杨云龙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上显示其已被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在2012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从事二级锅炉司炉工作,且相关信息能够在中国特种设备从业人员数据库及公示系统中查询到。罗尼亚公司主张杨云龙所持有的司炉工操作证是假的,其公司向杨云龙支付的工资中包括社会保险费,其公司在2014年6月5日前与杨云龙解除了劳动关系;杨云龙对罗尼亚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称罗尼亚公司在2014年7月4日与其解除的劳动关系。罗尼亚公司和杨云龙均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杨云龙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2014年9月19日,杨云龙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诉,要求:确认其与罗尼亚公司在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罗尼亚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7月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的工资6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2015年1月8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4)第115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杨云龙与罗尼亚公司在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罗尼亚公司向杨云龙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7月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310.34元、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的工资6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驳回杨云龙的其他仲裁请求。杨云龙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罗尼亚公司不同意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中,罗尼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复印件)、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许可结果公示网页截图,证明杨云龙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是假的,称其公司与杨云龙之间实际上不属于劳动关系;2、2014年6月10日的通知(复印件)、锅炉房文件(复印件)、2014年3月29日的通知(复印件),证明杨云龙存在不服从其公司管理的行为;3、电子邮件网页截图、会议记录,证明杨云龙的工作不称职。杨云龙对证据1中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对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许可结果公示网页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杨云龙提交2014年7月4日的通知,其上载明,罗尼亚公司与杨云龙2013年12月20日针对东进科技公司燃气锅炉运行工工作口头订立劳务合同,由于存在一些问题和不可抗力的事情存在,经公司研究决定,从2014年7月1日起解除与杨云龙口头订立的劳务合同。罗尼亚公司加盖公章,证明罗尼亚公司与其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罗尼亚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上述事实,有中国特种设备从业人员数据库及公示系统网页截图、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复印件)、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许可结果公示网页截图、2014年6月10日的通知(复印件)、锅炉房文件(复印件)、2014年3月29日的通知(复印件)、电子邮件网页截图、会议记录、津贴发放表、工资表、2014年7月4日的通知、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京开劳仲字(2014)第1154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书面劳动合同不是劳动关系确认的唯一依据。罗尼亚公司不论出于何种原因,留用前公司该岗位工作人员杨云龙,继续从事司炉工作,其持有的证件已经原审法院核实真实性,而罗尼亚公司所述杨云龙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不完成工作任务以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通知书等,都说明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存在,故罗尼亚公司以此否认双方劳动关系存在,没有道理,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问题,即使杨云龙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罗尼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而罗尼亚公司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下用工,原审法院判决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亦是正确的。关于罗尼亚公司主张杨云龙没有完成任务、旷工以及不遵守财务制度等,缺乏依据,其以此为由解除与杨云龙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天津市罗尼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云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代理审判员  刘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