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童霞萍与上海巴士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霞萍,上海巴士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903号原告童霞萍。委托代理人蔡欣慧,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士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增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力宝羊,该公司员工。原告童霞萍与被告上海巴士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欣慧、被告巴士公司委托代理人力宝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霞萍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18,625.6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62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医疗辅助费132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前款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垫付的14,519.30元。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赔偿由法院依法处理。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认可1,200元;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认可;医疗辅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鉴定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认可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3时18分,被告巴士公司驾驶员李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8XX**的大型客车载着原告童霞萍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梅川路祁连山南路东侧10米处,适逢案外人董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由于被李某某操作不当,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童霞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原告住院治疗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8,625.68元、医疗辅助费132元。2014年6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童霞萍、案外人董某某无责任。2014年10月31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童霞萍因交通事故致左腕三角骨骨折,现左腕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期、护理各3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1、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及诉讼等,原告花费交通费数百元;2、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3、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巴士公司支付了原告14,519.30元。再查,1、原告系非农业户籍;2、原告系上海市某某酒家员工,月均收入2,5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休息,期间用人单位扣发其工资收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结论、证明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童霞萍、案外人董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巴士公司应承担其驾驶员李某某的替代赔偿责任。原告童霞萍要求被告巴士公司承担其经济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8,62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辅助费132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巴士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童霞萍医疗费18,62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医疗辅助费132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37,297.6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原告负担34.91元,被告上海巴士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375.09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