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0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夏晨翔与李渊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晨翔,李渊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0921号原告夏晨翔。委托代理人XX(受夏晨翔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渊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一华(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晨翔与被告李渊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家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晨翔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李渊斐、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晨翔诉称:2014年3月13日,李渊斐驾驶苏B×××××小轿车与其相撞,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渊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受伤后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苏B×××××小轿车在人保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090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误工费16100元(2300元/月*7月)、交通费706元,合计76248.16元;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李渊斐赔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渊斐辩称:要求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商业三者险直接向原告理赔,医疗费同意扣除6500元的非医保费用。其垫付了3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三者险医疗费理赔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65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可50712.16元,对购买拐杖及小便壶、小方巾的费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18元/天,营养费标准认可15元/天,护理费标准认可50元/天,原告事发前工资认可1680元/月,误工费由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8时许,被告李渊斐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苏B×××××小轿车在江海黄巷立交桥处与原告夏晨翔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夏晨翔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北塘大队认定李渊斐负全部责任,夏晨翔不负责任。苏B×××××小轿车事发时在人保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夏晨翔受伤后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右腓骨下段骨折、右内踝骨折,至同年4月2日出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因右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于2014年7月23日至该医院行下胫腓联合螺钉取出术,于同年7月27日出院。于2015年3月31日再次入住该医院,至同年4月7日出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期间合计花费医疗费50712.16元。夏晨翔治疗期间另购买拐杖花费170元,购买小便壶花费9元,购买小方巾花费11元。事发后,李渊斐垫付了30000元。诉讼中,根据夏晨翔的申请,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夏晨翔损伤尚未达等级伤残;其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夏晨翔支付鉴定费1680元。李渊斐与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就商业三者险医疗费理赔扣除非医保费用6500元达成一致意见。就误工收入减少情况,夏晨翔提交了无锡建秀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薪表、社保缴费记录、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证明载明原职工夏晨翔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工资为每月2500元。社保缴费情况显示2014年实际缴费2个月。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载明夏晨翔与无锡建秀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人保无锡市分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未提交相应的保险合同依据。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票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社保缴费记录、证明、工薪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收条、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事故责任车辆在人保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人保无锡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李渊斐负事故全部责任,人保无锡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范围:夏晨翔主张的医疗费50712.16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购买拐杖的费用170元,考虑到其伤情确有所需,予以支持;购买小便壶及小方巾的费用,不予支持;夏晨翔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应属合理范围,予以确认;护理费计算为5610元(70元/天*21天+60元/天*69天);夏晨翔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其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300元。李渊斐与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就商业三者险医疗费理赔扣除非医保费用6500元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610元、误工费16100元、交通费300元,计3201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438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1620元,计36622.16元,合计68632.16元。李渊斐赔偿6500元,其垫付的费用超出其应赔偿部分23500元,应在人保无锡市分公司支付的总赔偿款中向其直接返还。人保无锡市分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未提交相应的保险合同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夏晨翔3201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夏晨翔36622.16元,合计68632.16元。其中向夏晨翔支付45132.16元,向李渊斐支付2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060元,由夏晨翔负担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2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家先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 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