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莒板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力、王晓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力,王晓英,徐名起,徐名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板商初字第66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城文化广场北邻。法定代表人:王庆成,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建珍,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板泉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季晓军,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板泉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徐力,农民。被告:王晓英,农民。被告:徐名起,农民。被告:徐名东,农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力、王晓英、徐名起、徐名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孙建珍、季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力、王晓英、徐名起、徐名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徐力于2014年5月12日在我联社下属板泉信用社借款150000元,由被告王晓英、徐名起、徐名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1日,并约定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付清贷款本息,到期后,被告以经营亏损为由未归还,使我社贷款产生风险。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徐力、王晓英、徐名起、徐名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力订立(莒板)个借字(2012)年第3082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额度150000元,借款种类为中长期,期限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晓英、徐名起、徐名东签订(莒板)高保字(2012)年第30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5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2月17日,被告徐力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40000元,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并约定月利率9.33333‰,按月付息。借款于2015年4月16日到期,被告徐力将利息付至2015年7月21日后,未返还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经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收,被告徐力、王晓英、徐名起、徐名东拒不返还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2015年7月6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来本院,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晓英、徐名起、徐名东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徐力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王晓英、徐名起、徐名东书面提供担保,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徐力、王晓英、徐名起、徐名东返还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3.9999‰计算)。二、被告王晓英、徐名起、徐名东对上述履行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晓英、徐名起、徐名东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徐力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0元,由被告徐力、王晓英、徐名起、徐名东负担4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汲传国审 判 员  邹剑飞人民陪审员  柳洪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