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某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镇市。现住辽宁省北镇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北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博、石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因“其妻吴某某与同学喝酒”一事,在辽宁省北镇市钟秀街43号快洁廉饭店205房间殴打其妻吴某某,被害人姜某在拉架过程中,被被告人许某某用啤酒瓶子打伤头部、面部,致使被害人姜某受伤住院治疗。经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姜某被他人打伤导致构成“头面外伤”轻伤二级。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许某某赔偿被害人姜某经济损失2.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赔偿协议、北镇市博安医院介绍,证人孟某某、余某某、吴某某、李某,被害人姜某陈述,被告人许某某供述与辩解,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许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德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