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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执异议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行、韩新印与成武恒源纺织有限公司、山东利斯特胶带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行,韩新印,成武恒源纺织有限公司,山东利斯特胶带有限公司,张军,郭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定执异议字第22号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行负责人:王璇申请执行人:韩新印被执行人:成武恒源纺织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山东利斯特胶带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军被执行人:郭诺本院在执行韩新印申请执行成武恒源纺织有限公司、山东利斯特胶带有限公司、张军、郭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行于2015年8月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8月17日转入执行合议,合议庭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行称,2014年10月29日,定陶县人民法院李丰安、徐逍两法官来我行办理司法冻结手续,要求对山东利斯特胶带有限公司、成武恒源纺织有限公司两账户进行司法冻结,冻结金额分别为10万元。经办柜员查询,当时,山东利斯特胶带有限公司、成武恒源纺织有限公司两账户时点余额分别为:58.16元、0.00元。经办柜员依据定陶县人民法院所提供的2014定民保字第323号冻结通知书及相关手续将以上两账户成功冻结,出具回执时写明账户存款应冻结各10万元,经办柜员为新行员,第一次处理此类业务,理解为将账户在银行系统冻结成功即已冻结10万元的额度,所以在出具的协助冻结通知书时写成已冻结各10万元;实际情况是分别对两公司账户冻结58.16元及0元。经查询两公司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10月29日余额分别为58.16元及0元(附交易明细),我行不存在不执行司法冻结通知书和转移资金情况。截止2015年7月30日,我行通过系统查询,山东利斯特胶带有限公司(账号:37×××23)、成武恒源纺织有限公司(账号:37×××89),在冻结期间,分别收入191.2元、15.02元,至今未有任何款项支出。特向贵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撤销(2015)定执字第494号通知书。本院查明,韩新印申请执行成武恒源纺织有限公司、山东利斯特胶带有限公司、张军、郭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执行,因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诉讼保全对山东利斯特胶带有限公司、成武恒源纺织有限公司两账户进行司法冻结,冻结金额分别为1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成武支行给本院的回执中也载明各冻结10万元,该案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本院根据(2014)定民保字第323号银行(回执)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行送达(2015)定执字第494号责令追回被转移的款项通知书,本院对成武支行向本院提交的山东利斯特胶带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21日至今的交易明细及成武恒源纺织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21日至今的交易明细以及当时冻结凭证的影像资料进行审查,查明,10月29日,定陶县人民法院对山东利斯特胶带有限公司、成武恒源纺织有限公司两账户进行司法冻结,冻结金额分别为10万元,两账户实际余额分别是58.16元及0元。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7月30日,山东利斯特胶带有限公司(账号:37×××23)、成武恒源纺织有限公司(账号:37×××89),在本院冻结期间,分别收入191.2元、15.02元,至今未有任何款项支出。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行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行的异议理由成立,撤销本院(2015)定执字第494号责令追回被转移的款项通知书的执行。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秀凤审判员  卜祥勇审判员  孙益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永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