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八公桥信用社与张先菊等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金初字第311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公桥信用社。负责人王香梅,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星振,男,系该社副主任。被告张先菊,女,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少青,女,198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新庄,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公桥信用社(以下简称八公桥信用社)诉被告张先菊、张新庄、刘少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八公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星振和被告张先菊、张新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少青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八公桥信用社诉称,2014年4月18日,由被告张新庄、刘少青自愿担保,被告张先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先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按月息10.3‰,逾期利率按月息15.45‰计收利息。双方约定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的还款方式。被告张新庄、刘少青在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且自愿签署贷款担保书,为被告张先菊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先菊付息至2014年11月21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先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435.62元(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约定期内利率10.3‰,逾期利率15.45‰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张新庄、刘少青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先菊辩称,我因为干服装厂需要资金,就想从八公桥信用社贷100000元,我就找我堂叔张新庄、侄媳妇刘少青作担保,从原告处贷了100000元钱。我们于2014年4月18日去原告处办的贷款手续,我们三人均在贷款手续上签了字并按了手印。借款100000元后,我将借款用于购买缝纫机设备了,但工厂一直没有通电运作,我也没有钱偿还借款,但我同意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新庄辩称,我是张先菊的堂叔,我为张先菊在原告处借款担保100000元属实,我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少青未到庭,未作答辩。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张先菊、张新庄、刘少青与原告八公桥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先菊从原告八公桥信用社贷款100000元,期限1年,即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贷款期限内利率为10.3‰,逾期还款利率为15.45‰。被告张新庄、刘少青为被告张先菊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等费用,两个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张新庄、刘少青还向原告签署《贷款担保书》,承诺担保事项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致。签订合同后,原告将贷款100000元转存到被告张先菊的银行账户内。被告当日向原告签署借款借据一份,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均有合同约定内容。之后,被告张先菊付息至2014年11月21日。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下欠利息。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张先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新庄、刘少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张先菊、张新庄的陈述、原告举证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存款凭证、客户提款申请书(自主支付)、被告张先菊、张新庄、刘少青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存款凭证及原、被告张先菊的陈述,证实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张先菊欠原告贷款本息及被告张新庄、刘少青对张先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张先菊对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00000元及自贷款之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新庄、刘少青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对被告张先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先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公桥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435.62元(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约定期内利率10.3‰,逾期利率15.45‰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利率15.45‰另计)。二、被告张新庄、刘少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新庄、刘少青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张先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莎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胜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