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师某甲、张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师某甲,张某甲,贾某,王某,师某乙,张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商初字第269号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胡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振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勇军。被告:师某甲。被告:张某甲。被告:贾某。被告:王某。被告:师某乙。被告:张某乙。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师某甲、张某甲、贾某、王某、师某乙、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狄某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韩勇军、陈振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某甲、张某甲、贾某、王某、师某乙、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师某甲以其经营餐饮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师某甲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师某甲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4月15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贾某、师某乙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贾某、师某乙为被告师某甲提供最高额连带担保,被告王某、张某乙在保证人配偶(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师某甲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师某甲、张某甲共同归还清偿所借贷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5年8月18日的利息4712.52元;被告贾某、王某、师某乙、张某乙为被告师某甲对上述欠款在最高余额75000元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师某甲、张某甲、贾某、王某、师某乙、张某乙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12日被告师某甲、张某甲在原告处申请贷款,申请金额是10万元,期限是2年。借款人夫妻均在借款申请书签字、捺印。同日,被告贾某、师某乙向原告出具了被告师某甲向原告借款,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被告王某、张某乙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人配偶(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承诺与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10日,被告师某甲以其经营餐饮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师某甲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师某甲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4月15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如不按时结息即为违约。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对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借款人师某甲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贾某、师某乙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额度的1.5倍即75000元内。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人被告贾某、师某乙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分别签字、捺印。被告师某甲使用借款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5日,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5年8月18日的借款利息4712.52元。另,原告为了便于案件审结后的执行,申请本院财产保全,本院作出民事裁定,将被贾某在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的存款9000元、31000元分别予以冻结。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提交的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和保证人配偶(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综合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汇入被告师某甲设立的账户内,被告师某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向原告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张某甲是被告师某甲的妻子,是财产共有人,对所负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师某甲、张某甲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贾某、师某乙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贾某、师某乙在合同约定的债权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即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张某乙不是被告师某甲借款的保证人,但自愿承担与被告保证人贾某、师某乙应承担的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师某甲、张某甲、贾某、王某、师某乙、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师某甲、张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712.52元,并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贾某、王某、师某乙、张某乙在债务最高余额75000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合计945元,由被告师某甲、张某甲、贾某、王某、师某乙、张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狄邦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春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