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彭继涛与廊坊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继涛,廊坊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彭继涛,男,汉族,1982年6月5日出生,河北省固安县固安镇东位村人,现住。农民。被告:廊坊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固安镇大龙堂村。组织机构代码:67600724-5。法定代表人:赵汉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泽锋,男,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彭继涛与被告廊坊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继涛、被告廊坊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继涛诉称,原告彭继涛与被告廊坊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固安镇大龙堂天园1栋2单元2302室,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总价款为416676元。被告实际交房日期为2013年10月17日,逾期109天,合同约定,逾期交房60日后,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万分之一,被告应支付违约金4541.77元。出卖人未在交房90日内办理房地产权证书的,出卖人按房价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为4166.76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166.76元,逾期交房违约金4541.77元。被告廊坊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造成没有按约定给原告交房和提交办理产权证书的原因和责任是原告造成的,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即补充协议的约定,本案原告应当在签订合同7日内,向银行提交办理贷款的相关资料,而原告推迟近70日才向原告提交;双方还约定签订预售合同及即日起,30日内应将按揭贷款发放到原告,而原告未能将贷款的个人资料提交银行,而造成了原告没有按约定履行给付房款义务,所以说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违约在先,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保留请求原告承担未能履行合同的责任的权利。办证属于政府部门的职能,被告没有过错,对于违约金不同意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按照0.5%支付违约金,尽管我方没有在约定时间给付房产证,但我方不是过错方,同意按照0.5%补偿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彭继涛与被告廊坊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固安镇大龙堂天园1栋2单元2302室,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总价款为416676元。合同第六条约定,首付款125881元,贷款290000元,详见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一项约定,乙方(指彭继涛)应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7日内按银行合同要求或者甲方(指廊坊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向银行提供完整有效的申请商业按揭贷款文件,交纳办理商业按揭贷款所需的全部费用,并按照银行的要求签署相关文件。若银行要求乙方补充提交商业按揭贷款申请文件,乙方应自银行提出要求或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文件补充完毕。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项约定,乙方保证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获得按揭贷款,除因甲方原因或者银行原因外,甲方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收到乙方申请的按揭贷款的,乙方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六十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购房首付款125881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按揭贷款付清余欠房款290000元。后原告补交面积差价款195元,原告房屋总价款为416676元。被告实际交房日期为2013年10月17日。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借款凭证、双方当庭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廊坊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原告未能按约定提供按揭贷款资料、原告违约在先,致使被告推迟交房日期及办证日期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已查明被告未能如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超过六十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交纳购房首付款125881元,后于2013年10月14日按揭贷款付清余欠房款290000元,后在10月17日补交面积差价款195元。因此,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计算为1430元(125881元×109天×1÷10000+290000元×2天×1÷10000,期间为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17日,按已付房款分段计算)。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该项违约金应按总价款计算。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保留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故可另行解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彭继涛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4166.76元(416676×1÷100);二、被告廊坊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彭继涛逾期交房违约金1430元(125881元×109天×1÷10000+290000元×2天×1÷10000);三、驳回原告彭继涛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廊坊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伯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