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智源、崔伟便诈骗、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智源,2014年10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6日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诈骗罪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崔伟便,2014年10月23日因吸食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11日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诈骗罪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黎文富,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智源、崔伟标犯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智源、崔伟标,辩护人黎文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初,诈骗人员“阿平”(身份未明)邀约被告人王智源帮其到银行提取诈骗赃款,每次提取赃款可以得到10%的钱作为酬劳。2014年10月18日“阿平”将号码为185××××3878的手机及银行卡号为62×××76(工商银行)、6215995800001665916(邮政储蓄银行)等31张他人银行卡交给王智源。当晚,王智源邀约被告人崔伟标帮忙到银行提取诈骗赃款,崔伟标表示同意。2014年10月19日早上,王智源、崔伟标入住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龙都宾馆815房,至2014年10月23日其两人被抓获期间,两人分工合作,利用“阿平”所提供的作案手机及31张他人银行卡,多次到电白区水东镇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等银行帮助诈骗犯罪嫌疑人员提取诈骗赃款共计55700元人民币,转账32800元人民币。其中有被害人陈某于2014年7月28日被诈骗的140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银行账户信息、手机通话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签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智源、崔伟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智源辩解,只是帮“阿平”取诈骗款12000元。被告人崔伟标辩解,不认识“亚平”。王智源用我的身份证登记开房,叫我帮他提取诈骗款,只取了约12000元,他每天付200元给我作报酬。扣押的银行卡不是我的。辩护人黎文富认为,1、被告人崔伟标参与本案之前陈某、黄某、张某被骗的款项已经被人取走,与崔伟标无关,指控崔伟标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即使认定崔伟标构成犯罪,其是2014年10月20日参与本案才知道所提取的是诈骗款,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3、崔伟标没有管控银行卡,缴获的银行卡只有部分查清开户资料,不能全部认定为信用卡,不应实行并罚,其行为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4、崔伟标受王智源的指派参与本案,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本次犯罪属初犯、偶犯,愿意退还赃款,应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电信诈骗人员二次骗取被害人陈某14000元汇到户名为韩聪的62×××53号工商银行卡账户。当天,电信诈骗人员三次通过银行ATM柜员机将款取走。2014年8月15日,电信诈骗人员骗取被害人黄某5000元汇到户名为李州的62×××16号工商银行卡账户。次日,电信诈骗人员再次骗取黄某汇款3000元到户名为钟文的62×××76号工商银行卡账户,黄某发现被骗后没有再汇款。2014年10月10日,电信诈骗人员骗取被害人张某15000元汇到户名叶凡的62×××39号邮政储蓄银行卡户。当天,电信诈骗人员八次通过邮政储蓄银行佛山分行ATM柜员机将款取走。10月10日,张某二次汇款14000元到电信诈骗人员指定户名为叶凡的62×××15号建设银行卡账户。2014年10月17日,电信诈骗人员“阿平”(身份未明)雇请被告人王智源帮其到银行提取电信诈骗赃款,每次可得赃款的10%作为酬劳。10月18日19时许,王智源邀请被告人崔伟标帮忙到银行提取诈骗赃款,崔伟标表示同意。当天22时许,“阿平”将户名分别为韩聪的62×××53号、钟文的62×××76号、欧阳松的62×××60号、李健的62×××31号工商银行及户名分别叶凡的62×××39号、谢天宇的62×××46号邮政储蓄银行以及户名为叶凡的62×××15建设银行等银行卡和银行卡物品共31张及号码为185××××3878的手机交给王智源作为提起诈骗款使用。2014年10月19日8时许,被告人王智源、崔伟标入住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新湖路龙都宾馆815房,每当电信诈骗人员骗到钱后,“阿平”便拨打王智源185××××3878号手机指使王智源提取诈骗赃款,王智源再指派崔伟标取出对应的银行卡,由崔伟标到水东镇辖区的银行ATM柜员机取款,崔伟标提取出诈骗赃款后拿回宾馆交给王智源,王智源扣除所得的10%提成与崔伟标平分,再将余款直接交给或转账给“亚平”。有时被告人崔伟标在银行ATM柜员机取款时亦会按王智源的指使将诈骗赃款转账到“亚平”指定的账户。被告人崔伟标在银行ATM柜员机提取诈骗赃款人民币52700元、转账诈骗赃款人民币32800元的具体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持户名为欧阳松的62×××60号工商银行卡到水东镇新湖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新湖支行ATM柜员机七次共取款19800元。2014年10月21日,持户名为韩聪的62×××53号工商银行卡到水东镇新湖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新湖支行ATM柜员机四次共取款人民币9900元。2014年10月22日,持户名为钟文的62×××76号工商银行卡到水东镇新湖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新湖支行ATM柜员机七次共取款20000元,两次共转账出32800元。2014年10月22日,持户名为李健的62×××31号工商银行卡到水东镇新湖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新湖支行ATM柜员机取款1000元。2014年10月22日,持户名为谢天宇的62×××46号邮政储蓄银行卡到水东镇人民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站前支行ATM柜员机取款2000元。2014年10月23日13时许,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高地派出所在电白区水东镇新湖路龙都宾馆815房抓获被告人王智源、崔伟标,在房间内缴获王智源持有的电信诈骗工具银行卡物品31张、诺基亚牌手机(185××××3878号)1部。经侦查机关核实,缴获的银行卡物品31张,其中27张为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信用卡。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物证(1)被告人王智源、崔伟标户籍资料。主要内容是:案发时王智源、崔伟标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主要内容是:2014年7月29日13时许,陈某向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被人实施电信诈骗骗走14000元,同日立诈骗案侦查;同年8月20日,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分局对黄某被人实施电信诈骗案立案侦查;同年10月10日16时许,张某向福建省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报案,被人实施电信诈骗骗走29000元,同日立诈骗案侦查。2014年10月23日13时许,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高地派出所在电白区水东镇新湖路龙都宾馆815房抓获王智源、崔伟标,缴获涉嫌电信诈骗工具银行卡物品及手机,同日立诈骗案侦查。(3)宾馆入住记录。主要内容是:2014年10月19日8时12分开始至10月23日13时50分,崔伟标以其居民身份证登记入住电白区龙都宾馆。(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王智源对扣押物品的签认照片。主要内容是:2014年10月23日,民警在对龙都宾馆815号进行搜查时在房间内缴获到王智源持有的电信诈骗作案工具银行卡物品31张、诺基亚牌手机(185××××3878号)1部。王智源签认扣押的银行卡物品及手机是电信诈骗的作案工具。(5)被害人陈某的报案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工商银行汇款凭条、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主要内容是:2014年7月29日10时许,陈某先后二次汇款10000元、4000元到户名为韩聪的62×××53号账户。当天该账号被人三次通过跨行ATM柜员机将14000元取走。(6)被害人黄某的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主要内容是:2014年8月16日,黄某从工商银行20020256010000****6号账户转账汇款5000元到62122536020031****6号账户。(7)张某的居民身份证、邮政储蓄银行存折、汇款收据、邹锦明的建设银行存折、转账凭条。主要内容是:2014年10月10日,张某从60×××28号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汇款15000元到户名为叶凡的62×××39号邮政储蓄银行账户;邹锦明从21×××59号建设银行账户先后二次汇款10000元、4000元到户名为叶凡的62×××15号建设银行账户。(8)户名为叶凡的62×××39号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主要内容是:该账户2014年10月10日由60×××28汇入15000元,当天在邮政储蓄银行佛山市分行分八次提取走。(9)户名为欧阳松的62×××60号工商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主要内容是:该账户2014年10月20日在地区号2016,网点号0098,操作员00413号的工商银行ATM柜员机七次共取款19800元。(10)户名为韩聪的62×××53号工商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主要内容是:该账户2014年7月29日由工商银行地区号3602,网点号0249,操作员00073、00066号ATM柜员机两次各存入10000元、4000元,当天从地区号3602,网点号0018,操作员09999号柜员机三次共取款13900元。10月21日在工商银行地区号2016,网点号0098,操作员00413号ATM柜员机四次共取款9900元。(11)户名为钟文的62×××76号工商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主要内容是:该账户2014年10月22日在地区号2016,网点号0098,操作员00487、00413号工商银行ATM柜员机七次共取款20000元;二次共转账出32800元。(12)户名为李健的62×××31号工商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主要内容是:该账户2014年10月22日在工商银行地区号2016,网点号0098,操作员00487号ATM柜员机取款1000元。(13)户名为谢天宇的62×××46号邮政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主要内容是:该账户2014年10月22日在邮政储蓄银行电白站前支行ATM柜员机取款2000元。(1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支行证明。主要内容是:①地区号2016,网点号0098,操作员00413号;②地区号2016,网点号0098,操作员00487号是电白工商银行新湖支行ATM柜员机机号;③地区号2016,网点号0382,操作员00411号是电白工商银行水东支行ATM柜员机机号;④地区号3602,网点号0249,操作员00073号;⑤地区号3602,网点号0249,操作员00066号;⑥地区号3602,网点号0018,操作员09999号;⑦地区号2016,网点号0201,操作员09999号均不属电白工商银行管辖的网点号。(15)视频截图照片及王智源的签认照片。主要内容是:2014年10月20日11时7分至13分崔伟标持62×××60号工商银行卡在电白区水东镇新湖路工商银行新湖支行银行柜员机取款;10月21日9时56分崔伟标持62×××53号工商银行卡在工商银行新湖支行柜员机取款;10月22日11时25分崔伟标持62×××76号工商银行卡在工商银行新湖支行柜员机取款;10月22日14时19分至28分崔伟标持62×××76号工商银行卡在工商银行新湖支行柜员机取款;10月22日11时47分崔伟标持62×××31号工商银行卡在工商银行新湖支行柜员机取款;10月22日9时41分崔伟标持62×××46号邮政银行卡在水东镇人民路邮政银行站前支行柜员机取款2000元。王智源签认截图中的提款人是崔伟标。(16)扣押的银行卡开户资料及历史明细清单。主要内容是:户名分别为韩聪的62×××53号、欧阳松的62×××60号、钟文的62×××76号、李健的62×××31号、叶凡的6212263602031616133号均是中国工商银行发行的银行卡;户名分别为谢天宇的62×××46号、钟文的6215995800001665916号、李健的6210985800013548681号、赵潘的6217995800002860553号、许辉的6217995800009646997号、叶凡的62×××39号、欧阳松的6210985882003384252号均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发行的银行卡;户名分别为朱志杰的6217857000029139910号、刘欢的6217587000002486459号、张海龙的6217857000026956357号均是中国银行发行的银行卡;户名分别为李余江的6228480089024457270号、叶凡的6228481459408950670号、谢天宇的6228481459175097770号、欧阳松的6228480099391202670号、钟文的6228480089307759574号均是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银行卡;户名分别为赵潘的6210188800081425007号、许辉的6210188800081309060号、谢天宇的6210188800081353514号均是农村信用社发行的银行卡;户名为叶凡的622439880015228833号、李健的622439880014938564号、钟文的622439150000580063号均是广州农村商业发行银行卡。上述26张银行卡为真实的信用卡。(17)户名为邓其润的62×××90号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主要内容是:该账户2014年10月19日没有发生存款记录。(18)手机通话记录清单。主要内容是:扣押王智源持有户名为李德玉的185××××3878号手机与“亚平”使用的18565485618号手机在2014年10月18日21时36分开始至10月23日12时04分每天都有多次通话记录;王智源使用的152××××1988手机与崔伟标使用的13169163456号手机在2014年10月19日10时、17时19时、10月20日零时、10月21日9时至20时、10月22日15时至18时、10月23日3时至7时有多次通话记录。(19)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王智源因吸食毒品于年10月23日被行政拘留;崔伟标因吸食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10月23日被行政拘留。2、被害人陈述(1)陈某陈述。主要内容是:2014年7月28日16时许,我接到一男子用18635631680号手机打来电话,误以为是我领导。次日9时许,我按照该手机提供的信息到工商银行柜员机汇款14000元到户名为韩聪的62×××53号账号,后发现被骗。(2)张某陈述。主要内容是:2014年10月9日18时许,我接到一男子用13922167560号手机打来电话,误以为是我亲戚吴逊。次日该男子向我借钱,我用60×××28号邮政银行卡转账汇款人民币15000元到该男子指定的户名为叶凡的62×××39号邮政银行卡,用妻子邹锦明21×××59号的建设银行卡先后二次转账汇款10000元、4000元到该男子指定的户名为叶凡的62×××15号建设银行卡。后发现被骗。(3)黄某陈述。主要内容是:2014年8月15日,我接到一男子用18820802944号手机打来电话,误以为是我外甥的朋友。次日上午,对方再次来电说我外甥喝醉酒被抓要钱疏通。当天10时许,我到工商银行汇款5000元到对方提供户名为李州的62×××16号账户。8月18日上午,对方继续打电话来要求我再汇3000元到户名为钟文的62×××76号账户,我才知道是诈骗就没有汇款。3、被告人供述(1)王智源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2014年10月10日晚上,我在酒吧认识“阿平”。10月17日晚上再次遇到“阿平”,“阿平”叫我帮他持银行卡到银行提取诈骗款,再汇到指定的银行账号,从中提成10%给我,我觉得有利可图便答应。10月18日19时许,我告诉朋友崔伟标,邀请崔伟标参与帮“阿平”提取诈骗款,崔伟标答应。22时许,“阿平”在瑞湖宾馆门口交给我31张银行卡和1部诺基亚牌手机(185××××3878号),告诉我持这些银行卡到银行取款,每张银行卡背面都写有一个名字和一个相同的密码102030号,用他交给我的手机与他手机(18565485618号)联系。10月19日早上,我和崔伟标到龙都宾馆开了815房。13时许,“阿平”打电话给我,指令我持其中一张银行卡去取款,我转告崔伟标,让他去取款。崔伟标很快取5000元回到房间交给我,我打电话告知“阿平”,“阿平”发来短信让我留下10%的提成,余款汇到户名为邓其润的62×××90号账户,我到水东镇第一车站对面的邮政储蓄银行汇款4500元到“阿平”指定的账户,将500元留下和崔伟标平分。我收到“阿平”交来的银行卡后放在自己的身上保管,入住宾馆后放在桌子面保管,每次接到“阿平”取款指令后,我再告诉崔伟标户名和卡号,崔伟标在桌子面取相应的银行卡自己去取款,取回来的款拿回宾馆全部交回给我,最后由我将款汇给“阿平”提供的账户,有时我也会直接交给“阿平”。我和崔伟标取款的次数和数额记不清楚了,以持有的31张银行卡的流水账为准。我被抓获时被扣押到31张银行卡和“阿平”交给我的手机1部。王智源从照片中辨认出崔伟标。(2)崔伟标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在侦查阶段供述,2014年10月19日,王智源没有带身份证,叫我用我的身份证帮他在龙都宾馆开个房给他,开房时王智源给钱。10月20日,王智源打电话叫我在宾馆楼下等他,让我搭他去糖果厂红绿灯旁边的建设银行取钱,我在车上等候,他自己一人去取款,取完款回到宾馆后他对我说现在帮做电信诈骗的人取钱,他曾叫我帮他拿银行卡去银行取款,每天可以得到200元的报酬,我说考虑清楚再说,直到被抓都没有帮他提取诈骗款。王智源是于2014年10月19日8时许入住龙都宾馆815房,一直到同年10月23日被抓获,我从没有入住过815房,只是去过三次815房,都是王智源叫我去的。2014年10月23日被公安民警抓获时民警在815房桌子上面扣押到用黑色袋子装着的31张银行卡是王智源持有的。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供述,王智源给银行卡我去提取诈骗款,我在水东镇西湖边的工商银行几次提取诈骗款共1万多元,准确数额以银行记录为准,分得600元提成。崔伟标从照片中辨认出王智源。在法庭上供述,王智源知道那张银行卡有钱,就给我拿去银行取款,帮他取了四五次款,约取了12000元,他给我几百元报酬。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主要内容是:记录2014年10月23日16时,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高地派出所在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新湖路龙都宾馆815房抓获王智源、崔伟标,缴获涉案的银行卡、手机的现场概貌。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审理质证、认证,与查证的事实相吻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智源、崔伟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为电信诈骗人员提取诈骗款52700元,转账32800元,共计提取诈骗款人民币85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被告人王智源、崔伟标结伙多次提取诈骗款共计人民币85500元的事实,有缴获的银行卡及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取款视频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智源、崔伟标在案中亦作了供认,证据互相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电信诈骗犯罪特有的客观表现是专人负责拨打诈骗电话,专人负责提取转移赃款等,作案人员分工互相配合。本案被害人陈某、黄某、张某被骗款项虽然不是被告人王智源、崔伟标直接提取,但王智源、崔伟标利用陈某被骗款汇入户名为韩聪的工商银行62×××53号银行卡提取其他诈骗款项。侦查机关扣押到黄某被骗款汇入户名为钟文的工商银行62×××76号银行卡,扣押到拨打诈骗电话人员要求张某将诈骗款汇入户名为叶凡的建设银行62×××15号银行卡,王智源、崔伟标利用本案所扣押的多张银行卡包括上述户名分别为韩聪、钟文、叶凡的银行卡在内的信用卡为电信诈骗人员提取的款项,所提取的款项应认定为电信诈骗款,两人提取电信诈骗款项的行为属电信诈骗犯罪其中的一个过程。被告人王智源、崔伟标辩解只是共提取诈骗款人民币12000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黎文富认为指控被告人崔伟标犯诈骗罪证据不足,崔伟标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智源受同伙的指使再指使被告人崔伟标提取诈骗赃款的时间较短,获得的利益较少,在共同犯罪中王智源起次要作用,崔伟标起辅助作用,均属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智源从同伙中取来信用卡并自行保管,在需要提取诈骗款时才交给被告人崔伟标使用,崔伟标实际不管控信用卡。被告人王智源、崔伟标使用作为诈骗犯罪工具的信用卡提取诈骗款,属牵连犯,已被所犯的诈骗罪吸收,不应实行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智源、崔伟标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辩护人黎文富此节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智源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伟标是初犯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和法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黎文富认为被告人崔伟标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认为是偶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智源、崔伟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智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崔伟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对缴获被告人王智源的作案工具诺基亚牌手机1部、银行卡31张(均没有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车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国华速 录 员 李东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