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少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叶某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叶某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少民初字第50号原告顾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6日经虹口区法院调解离婚,在调解书中双方对孩子的抚养及探望作出了约定。同时,在当时的庭审笔录中,双方约定原告可以在节假日增加探望时间,后由于被告不予配合,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行使探望的权利。为此,原告先后四次向虹口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甚至还有一次报警,经过强制执行后原告才行使了探望权。原告认为,目前孩子尚且年幼,双方不能很机械地执行调解书约定的内容,且双方对于节假日的探望已经有了约定,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非节假日,原告可以于隔周周六上午9时接走原、被告所生之女叶甲,至周日晚20时前将叶甲送回;隔年可以和叶甲一起过春节,一起过生日;每年暑假原告与叶甲连续生活30天,寒假连续10天,国庆节连续生活3天,逢劳动节、中秋节、端午节各在原有的探望时间上增加1天。二、原告带叶甲出境旅游,被告需协助提供相关证明。三、原告带叶甲就医,被告需提供相关医疗记录及证明。被告叶某某辩称,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就孩子的探望屡屡发生争执,原告就此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明确告知双方节假日期间的探望不属于强制执行的内容,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原告在行使探望权时经常超出约定的时间,在节假日不止一次在未与被告商议妥当的情况下将孩子强行留下,因而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增加平时及节假日探望时间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6日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载明双方所生之女叶甲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可以于隔周周六上午9时到叶甲住处接走孩子,至周日晚18时将孩子送回其住处,被告应予协助。在2012年9月6日的调解笔录中,审判员向双方释明:孩子的节假日探望问题由原、被告自行协商。离婚之后,双方为探望孩子数次发生争执和冲突,直至报警。审理中,被告已经同意适当增加原告探望孩子的时间,但原告仍认为探望时间太少,以致双方未能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由调解书、调解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调解离婚时达成协议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对于原告如何行使探望权也作了明确的约定,每两周一次原告可以与孩子连续生活24小时以上,已经能够满足原告探望的需求,而节假日的探望属于双方自行协商的范畴,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原告仍然应当按照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行使探望权,被告履行配合原告探望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增加平时及节假日探望时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请,非探望权纠纷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顾某某请求判令非节假日,原告可以于隔周周六上午9时接走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所生之女叶甲,至周日晚20时前将叶甲送回;隔年可以和叶甲一起过春节,一起过生日;每年暑假原告与叶甲连续生活30天,寒假连续10天,国庆节连续生活3天,逢劳动节、中秋节、端午节各在原有的探望时间上增加1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原告顾某某已预缴),由原告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纪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