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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373号原告:陈某。被告:林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锡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婚后,因夫妻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在处理家庭事务意见不一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4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夫妻时分时合,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6月19日,原告回家拿东西,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警。综上,被告的不忠及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林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3、夫妻共同财产浙C×××××轿车归原告所有。被告林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良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存在误会,需加强沟通,夫妻关系能和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婚后,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争吵。2015年6月2日分居生活,婚生女儿林某乙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为浙C×××××小轿车一辆。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虽然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予盾并争吵,夫妻感情有所挫伤。但原告尚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与理解,共同经营婚姻家庭,夫妻仍有重归于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锡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黄鹏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