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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执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城(宁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蔡丽英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唐城(宁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蔡丽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蕉执字第676号申请执行人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法定代表人庄辰明,董事长。被执行人唐城(宁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法定代表人陈孝恩,总经理。被执行人蔡丽英,女,汉族,1967年11月16日出生,住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执行人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信公司)与被执行人唐城(宁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城公司)、蔡丽英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蕉民特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信公司)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的财产待处置,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其它财产线索,可凭此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蕉民特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锡铿审 判 员  陈伏棉代理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