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428号原告蔡某某,女,1984年1月2日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住长沙市。委托代理人黄石,醴陵市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易某某,男,1973年9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石、被告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通过接触了解后不久便同居生活,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于2007年4月16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月31日生育女儿易甲某,现上幼儿园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原告发现被告性格、脾气发生变化,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关系受到影响。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对被告丧失了信心。2011年正月,原告带着女儿一起回娘家生活,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4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仍然长期分居。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易甲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登记卡及易甲某的户籍登记卡,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女易甲某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4月1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实原告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易某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小孩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易某某对原告蔡某某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便同居生活,同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8年1月31日共同生育女儿易甲某。2010年原告在广东打工,被告在醴陵生活,两地分居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2011年原告带女儿易甲某到长沙打工生活,于2014年7月起诉至醴陵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改善,仍然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再次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婚后因原、被告分隔两地,缺乏交流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好。2014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易甲某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易甲某在原、被告离婚之后仍系双方之女,易甲某由原告蔡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易某某对易甲某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曾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